宋顺芬、徐贵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8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顺孙利波牛文平 范文芳李铭顺
【审理法官】王玉顺孙利波牛文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顺芬;徐贵;徐大海;洪玲;张志坚;张国荣
【当事人】宋顺芬徐贵徐大海洪玲张志坚张国荣
【当事人-个人】宋顺芬徐贵徐大海洪玲张志坚张国荣
【代理律师/律所】彭乔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乔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乔飞苗贵忠
【代理律所】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
【被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被上诉人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要看洪玲、张志坚、张国荣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徐成万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确定被上诉人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要看洪玲、张志坚、张国荣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徐成万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是徐成万、宋顺芬、徐大海一方将公厕拆除,在公厕原来位置栽种蔬菜,在国土所工作人员依法组织双方开始调解时,上诉人宋顺芬先用弯刀边砍芭蕉树边
辱骂被上诉人洪玲、张志坚、张国荣而引发。在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已主动停止争吵退回家中锁上大门后,徐成万、宋顺芬、徐大海又围堵到洪玲家门口继续辱骂,双方争吵中洪玲泼水、扔空瓶子,徐成万、宋顺芬、徐大海一方向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家扔石头,从整个过程来看,过错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一方无过错。本案徐成万自身患有冠心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冠心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双方争吵行为与徐成万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洪玲一方的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徐成万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徐成万自身患有冠心病,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对徐成万的病情并不知情、对徐成万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无故意及过失,对徐成万的死亡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判决驳回宋顺芬、徐贵、徐大海的诉讼请求,对洪玲、张志坚、张国荣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顺芬、徐贵、徐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4元,由上诉人宋顺芬、徐贵、徐大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1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日,因铁业社公厕被拆除、公厕原来位置被栽种芭蕉、蔬菜等问题,被告张志坚邀请屏边县和平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组织原告家与被告家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宋顺芬先用弯刀砍芭蕉树并边砍边骂,徐成万、宋顺芬、徐大海与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发生争吵,调解人员见无法调解后离开调解现场,徐成万、宋顺芬、徐大海在争吵过程中占上风且气势较高涨,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停止争吵并退回家中锁上大门,徐成万、宋顺芬、徐大海欲进入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家继续争吵,因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宋顺芬、徐成万、徐大海就在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家楼下继续辱骂并向二楼扔石头等东西,洪玲见状就在二楼向宋顺芬、徐成万、徐大海泼水、扔空瓶子等。双方停下来后,宋顺芬让张国荣下楼说清楚。张国荣、张志坚下来后,宋顺芬继续辱骂张国荣、洪玲,此时徐成万边走边打电话,走到芭蕉树旁时倒地,后被送往屏边县和平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宋顺芬、徐贵、徐大海将徐成万的尸体停放在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家门口。 2020年4月4日,徐贵(甲方)与张志坚、洪玲(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垫付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处理死者善后事宜,该款由乙方于2020年4月6日00时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必须及时将死者尸体及其祭祀品从乙方家门口移走。……四、死者善后处理结束后,双方如对相关费用有主张的,可通过
司法途径来解决。后续相关事宜,依据司法机关认定结果,在乙方垫付的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款额上实行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洪玲家将60000元钱支付到徐贵妻子的账户上。 2020年4月5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屏边县公安局委托,对徐成万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并制作了玉明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7.法医病理学诊断:……(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III级(70%);……”,鉴定意见为“徐成万系由于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宋顺芬在调解中先用弯刀边砍芭蕉树边辱骂被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而引发,徐成万、原告宋顺芬、徐大海在被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停止争吵退回家中锁上大门后,仍想进入洪玲家继续辱骂,无法进入后就在洪玲家楼下先向被告洪玲等人扔石头及辱骂,被告洪玲见状后才向徐成万、原告宋顺芬、徐大海泼水、扔空瓶子等物品,徐成万是在争吵后打电话过程中倒地的。徐成万自身患有冠心病,被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对徐成万的病情并不知情,三被告对徐成万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急性发作无故意及过失,对徐成万的死亡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被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不应对徐成万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要求被告洪玲
、张志坚、张国荣共同赔偿154948.5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要求原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退还其垫付的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洪玲、张志坚、张国荣垫付的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反诉被告宋顺芬、徐贵、徐大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顺芬、徐贵、徐大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以及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改判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足以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占公厕土地为由到刘存芳,刘存芳又联系国土所工作人员张振洪二人至现场调解,双方发生争吵,宋顺芬用柴刀砍了芭蕉树,张振洪和刘存芳见双方情绪激动无法调解离开后,双方继续争吵,被上诉人关门进家,洪玲率先高空抛物泼水四次,导致徐成万等衣服
受湿,宋顺芬才抛石头回击,张国荣、张志坚打开大门跟上诉人理论,双方继续争吵中徐成万打电话时倒地身亡。被上诉人一方以不正当理由先引发事端,且对徐成万存在抛物泼水等攻击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公厕土地上种菜并非侵占公厕土地,且被上诉人一方也在公用地上种芭蕉,双方行为是对等的,上诉人一方无过错。3、被上诉人明知徐成万病情,其辱骂、髙空抛物泼水等行为系徐成万发病的诱因,其行为与徐成万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徐成万患高血压是知情的,其主观上至少是过失,被上诉人实施了辱骂、高空抛物泼水等行为,已超出正常维权的范围,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成万系由于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原审法院对鉴定人李寿云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徐成万因争吵受刺激引发冠心病的时间可持续至争吵结束后两小时内,而本案从开始争吵至徐成万倒地仅经过半小时的时间。被上诉人抛物泼水的危险行为系诱因,导致徐成万情绪恶化,从而诱发冠心病发作。4、徐成万系在争吵中发病,原审判决认定徐成万系“争吵后”发病系认定错误。从时空因素及鉴定意见来看,双方的争吵行为从开始争吵至徐成万倒地均持续影响徐成万的情绪和感受,故徐成万打电话求助的行为应认定为“争吵中”。5、正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上诉人痛失亲人且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精神倍受打击,理应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上
诉人宋顺芬、徐贵、徐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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