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彬、隋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
【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安彬;隋万顺
【当事人】王安彬隋万顺
【当事人-个人】王安彬隋万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安彬
【被告】隋万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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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安彬对于被上诉人隋万顺主张的18400元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安彬为被上诉人隋万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现金18400元,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安彬与被上诉人隋万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关于涉案款项的交付,被上诉人隋万顺作了相应的解释。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安彬偿还被上诉人隋万顺借款1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安彬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出具借条是为了领取工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安彬提出被上诉人隋万顺为其出具欠条的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安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23:50
王安彬、隋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9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万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安彬因与被上诉人隋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安彬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0783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是:王文建让农民工各班组出具借条,约定农民工工资加王文建18400元
利润,如果要到王文建的利润,利润给王文建,如果没要到,此条作废。涉案借条被被上诉人恶意改动,已失去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恶意,造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用,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隋万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隋万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安彬偿还借款1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份,王安彬向隋万顺借款18400元,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后隋万顺在借款证明上添加了“若违约由寿光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上述款项经隋万顺催要,王安彬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隋万顺提交了借款证明,王安彬对借款证明本身并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为案外人王文建出具,是为了帮助王文建向开发商领取工程款而出具的。虽然王安彬申请董开防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因与隋万顺亦存在借贷纠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安彬未提供其他证据抗辩隋万顺持有的借款证明,对其答
辩意见亦不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隋万顺与王安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安彬从隋万顺处借款后,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隋万顺催要应及时还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彬偿还原告隋万顺借款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保全费204元,均由被告王安彬负担。
范文芳李铭顺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隋万顺称:“我在胡营承包一工地,后转包给了王文建,王安彬是王文建的工人,当时王文建没有钱给工人垫支,然后让我给工人垫付的,这些钱是分多次支付的,总共18400元,最后打的总借条。"
上诉人王安彬称:“……借条是2015年6月份打的,是为了拿着借条集体上访要工资而打的。2天后开发商直接给工人发的工资,打借条是王文建想让我们为其代领工程款,但我们没有给领出来,只领了我的工资款。"
二审中,上诉人王安彬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7日被上诉人隋万顺为其
出具36000元欠条。经质证,被上诉人隋万顺对上述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安彬对于被上诉人隋万顺主张的18400元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王安彬为被上诉人隋万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现金18400元,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安彬与被上诉人隋万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关于涉案款项的交付,被上诉人隋万顺作了相应的解释。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安彬偿还被上诉人隋万顺借款1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安彬虽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出具借条是为了领取工资,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安彬提出被上诉人隋万顺为其出具欠条的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安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姣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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