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瑞芳、李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3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海兰李桂霞丁颖 
【审理法官】马海兰李桂霞丁颖  范文芳李铭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瑞芳;李风祥;董翠芬 
【当事人】黄瑞芳李风祥董翠芬 
【当事人-个人】黄瑞芳李风祥董翠芬 
【代理律师/律所】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瑞启 
【代理律所】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瑞芳 
【被告】李风祥;董翠芬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误工费认定标准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误工费认定标准及护理费的认定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费认定标准,上诉人黄瑞芳虽提交了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以及社保保险缴纳证明,但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且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
的社会保险,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工作及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据此,一审按照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确认其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护工人员资格证明及护工所属单位的营业执照,结合其一审提交的护理合同及护理发票,可以认定上诉人黄瑞芳在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2700元,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应予认定。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其他时间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护理费。经查,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1685元(护工护理2700元+女儿黄丽娜护理75天×119.80元/天)。据此,上诉人黄瑞芳主张的关于误工费认定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上诉人黄瑞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5465.54元;2、鉴定费2880元;3、残疾赔偿金87452元;4、误工费12909元;5、护理费11685元;6、后续费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营养费2700元;9、复印费41元;10、交通费1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1092.54元,应由被上诉人李风祥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上诉人李风祥垫付的46058.53元,李风祥还应赔偿125034.0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瑞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黄瑞芳经济损失125034.01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黄瑞芳负担339元,由李风祥负担33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瑞芳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李风祥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4月15日6时18分,李风祥驾驶开着后档板的鲁C2××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2+215KM黄家洼村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洼村北侧路段处时,与沿路东边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的行人黄瑞芳相撞,造成黄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黄瑞芳不承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C2××某某号未投保保险。    三、赔偿责任:李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
瑞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李风祥为原告垫付46058.53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黄瑞芳。    六、鉴定意见: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山东省金盾残疾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后续费约6000元,或按实际收费为依据。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45465.54元。    2、鉴定费2880元。    3、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    4、原告主张误工费24885元(150天×165.9元/天),其虽提交营业执照、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但未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且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并非工资表出具单位,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损失按照原告系农村居民予以确定为12909元(150天×86.06元/天)。    5、原告主张护理费17778.6元(护工护理16天×180元/天+女儿黄丽娜护理90天×165.54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主张护工标准,但未提交护工的资格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真实性,亦不予采信;其主张黄丽娜的人护理按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且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并非工资表出具
单位,亦不予采信;护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10782元(90天×119.80元/天)。    6、后续费6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    8、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9、复印费41元。    10、原告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为16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瑞芳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189.54元(医疗类损失54965.54元+伤残类损失112303元+其他损失2921元)。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李风祥承担,扣除被告垫付的46058.53元,再赔偿12413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瑞芳经济损失124131.01元;二、驳回原告黄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黄瑞芳负担339元,由被告李风祥负担338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瑞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119.80元/天计算,即在原一审基础上增加5061元;2.依法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护理费288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黄瑞芳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种植,而是幼儿园的员工并且有城镇职工社保,其误工费最低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虽然以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为由而没有支持误工费按工资计算,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在幼儿园工作的客观真实性,并且上诉人加入了城镇职工社保,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种植,一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至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上诉人受伤住院发生在疫情期间,护工护理既是医院的要求,也是病情的需要,一审不予认定护工护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ICU病房期间由护工护理,不是上诉人的主观意愿能决定的,疫情期间不允许外人进入病房,
同时也是病情的需要,护工都是医院安排的,ICU病房是24小时护理,护理费180元/天的标准也是完全合理的,护理人员具有资格证,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具有营业执照,上诉人支付的护工护理费2880元应当予以认定。并且,从上诉人和护工的护理合同看,护工仅负责病房内的护理,另外还需要患者家属提供病房外的生活保障,因此住院期间是需要两人护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瑞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