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平、慕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8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二平;慕芳芳;李太禄 
【当事人】王二平慕芳芳李太禄 
【当事人-个人】王二平慕芳芳李太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二平;慕芳芳 
【被告】李太禄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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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上诉人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16年的借条系2015年的借条倒换而来,并未发生真实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其主张2016年的借条系倒换条据,但并未收回2015年的借条,也未在借条上备注系同一笔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二平、慕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王二平、慕芳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二平、慕芳芳二人于2015年1月18日经周马旦介绍,向原告李太禄借款10000元,当天王二平向李太禄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李太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后二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李太禄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应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显示,双方就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法院认为被告2021年2月8日偿还的10000元应折抵为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按每月1.8分支付利息,且已于2021年偿还完毕,并向法院提交周马旦书写的记账本,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二平、慕芳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上诉人实际借被上诉人的款是一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行为。上诉人王二平在2015年1月18日借被上诉人一万元,该款通过中间人周马旦交付上诉人王二平;2016年慕芳芳代王二平还被上诉人2000元利息时,按照习惯再次书写借1万元现金,月利息1.5。表达的意思是之前一年的利息结清,从2016年1月18日后这一万元重新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利用慕芳芳书写的漏洞说二上诉人借其二万元,这明显是公开实施。二、上诉人现持有的被上诉人返还的借条可表明被上诉人是蓄谋已久的。2019年上诉人王二平通过父亲王根上还被上诉人一万元款,当场被上诉人将借条返还王根上。此后上诉人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一直没有向父亲要这张条,直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讼,上诉人向父亲要条时发现这张条竟然是假条,上面内容是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笔迹书写的假条,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诉讼时上诉人将该假条提交法院并申请证人作证,庭审后被上诉人撤诉。三、上诉人的借款及还款均有证人作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仅借被上诉人一万元。一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交付上诉人,而是通过中间人周马旦交付上诉人王二平;慕芳芳在2015年的借条上书写2016年1月18日借现金1万元时,这是在周马旦家书写的,当场被上诉人并未交付慕芳芳任何现金,慕芳芳这样书写表达的意思是
之前的利息结清,从2016年1月18日后这一万元重新计算利息。这些事实中间人周马旦及其家人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父亲王根上还一万元,被上诉人将假条返王根上也有本村村民在场,这些村民同样可以作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周马旦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从周马旦那拿走1万元,2016年清利息时倒了2016年的条,始终就这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二上诉人2015年、2016年一共借我2万元,不是在倒条。    综上所述,王二平、慕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二平、慕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民终8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芳芳。范文芳李铭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禄。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二平、慕芳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太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二平、慕芳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上诉人实际借被上诉人的款是一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行为。上诉人王二平在2015年1月18日借被上诉人一万元,该款通过中间人周马旦交付上诉人王二平;2016年慕芳芳代王二平还被上诉人2000元利息时,按照习惯再次书写借1万元现金,月利息1.5。表达的意思是之前一年的利息结清,从2016年1月18日后这一万元重新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利用慕芳芳书写的漏洞说二上诉人借其二万元,这明显是公开实施。二、上诉人现持有的被上诉人返还的借条可表明被上诉人是蓄谋已久的。2019年上诉人王二平通过父亲王根上还被上诉人一万元款,当场被上诉人将借条返还王根上。此后上诉人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一直没有向父亲要这张条,
直到被上诉人向法院诉讼,上诉人向父亲要条时发现这张条竟然是假条,上面内容是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笔迹书写的假条,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诉讼时上诉人将该假条提交法院并申请证人作证,庭审后被上诉人撤诉。三、上诉人的借款及还款均有证人作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仅借被上诉人一万元。一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交付上诉人,而是通过中间人周马旦交付上诉人王二平;慕芳芳在2015年的借条上书写2016年1月18日借现金1万元时,这是在周马旦家书写的,当场被上诉人并未交付慕芳芳任何现金,慕芳芳这样书写表达的意思是之前的利息结清,从2016年1月18日后这一万元重新计算利息。这些事实中间人周马旦及其家人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父亲王根上还一万元,被上诉人将假条返王根上也有本村村民在场,这些村民同样可以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