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国、丁发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6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兴利袁源王阳 
【审理法官】郭兴利袁源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富国;丁发芝;滕方亮 
【当事人】李富国丁发芝滕方亮 
【当事人-个人】李富国丁发芝滕方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富国 
被告丁发芝;滕方亮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数额,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18.9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21万元,现被上诉人有历次庭审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书证证明其主张事实,而上诉人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丁发芝于2015年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李富国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发芝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朝民二终字第0142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1302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经本院释明原告依然坚持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丁发芝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13民终255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1302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13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丁发芝与被告李富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告丁发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富国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13民终20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辽13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丁发芝的起诉。2019年3月14日,原告丁发芝就同一纠纷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
年5月31日作出(2019)辽1302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丁发芝的起诉。原告丁发芝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辽13民终18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辽1302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302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13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13民终20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富国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只收到18.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毛,且其借款后以现金形式按月付息,案涉借款现已偿还完毕,并向本院提交其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6万元收条证明原告从邮储银行支取49900元,又给付现金100元,只给付被告5万元,原告丁发芝、滕方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范文芳李铭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数额,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18.9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21万元,现被上诉人有历次庭审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书证证明其主张事实,而上诉人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滕方亮、丁发芝要求李富国给付其2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富国认可借款事实,但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并且在借款时事先扣除,实际只得到借款本金189000元并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对此,李富国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双方认可约定借款利息为1毛,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年息24%给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富国偿还丁发芝、滕方亮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发芝、滕方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丁发芝作为买方与被告李富国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建筑面积为121.55平方米的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6万元,同时双方定于2014年10月23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即视为违约,被告收到原告定金款之日起90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腾出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收款人:李富国,2014.7.23"。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富国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丁发芝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买房款已全部付清。2014年10月22日,收款人:李富国",被告辩称该张收条系其于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只带有“收款人:李富国"字样的空白条,收条上的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滕方亮后填写上去的,原告滕方亮承认收条内容确系其书写,向被告主张的21万元借款包含在这张收条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案件在历次庭审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作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且借款数额为21万元。虽
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丁发芝与被告李富国签订,收条亦系李富国为丁发芝出具,但借款是由原告滕方亮交付李富国,故应认定借款是基于原告丁发芝、滕方亮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因此滕方亮应与丁发芝共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富国向原告丁发芝、滕方亮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李富国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被告自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毛,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二原告要求被告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按年息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富国提出实际收到借款18.9万元,并按月息1毛给付利息,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富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130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款数额2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先后四次在滕方亮处共借款2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而滕方亮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每次滕方亮均在借款
时事先扣除利息,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18.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贷21万元无有效证据,滕方亮向法院提供6万元的收条和经变造后的42万元收条不是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4年7月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与法律相悖。    综上所述,李富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