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仁、张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
【审理法官】司金虎张明勇陈晓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付家浪
【当事人】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付家浪
【当事人-个人】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付家浪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强马玉真
【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
【被告】付家浪
【本院观点】一审依据赵大勇在付家浪经营的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工作,结合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赵大勇与付家浪之间系劳务关系,付家浪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其二审中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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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25:14
赵秀仁、张茂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轩。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笑颖。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与被上诉人付家浪生命权纠纷一案,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118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赵大勇是意外死亡,不是自杀、他杀或自然死亡。赵大勇24小时工作在养殖场,死亡时处于提供劳务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1174、1175条规定,赵大勇因提供劳务时死亡受到损害意外死亡,赵大勇和付家浪对死亡均没有过错,双方要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付家浪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付家浪辩称:一付家浪与赵大勇之间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40,6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秀仁、张茂兰系死者赵大勇的父母,原告赵文轩、赵笑颖系死者赵大勇的子女。付家浪在明光市茶山上经营养殖场,养殖家禽。2020年6
月,赵大勇与付家浪通过王某介绍相识,后6月底到上述养殖场与付家浪一起从事家禽养殖,并居住在养殖场。202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付家浪发现赵大勇死亡,随即报警。明光市公安局石坝派出所出警后,于2020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赵大勇因意外死亡。并在该《证明》上注明:该《证明》仅证明赵大勇死亡,具体死因要以鉴定为准。后赵大勇于2020年9月11日被火化。本案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付家浪主张其与死者赵大勇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赵大勇在付家浪经营的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工作是客观事实,结合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可以确定赵大勇是受雇于付家浪,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名原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大勇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其提供的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赵大勇已经火化,其死亡原因和死亡具体时间本院已无法确定。同时,四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家浪存在与赵大勇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就赵大勇的死亡而言,付家浪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付家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赵大勇毕竟是死亡于其工作场所,而且其所从事的工作能够为付家浪带来一定的收益,基于人道主义,付家浪理应对赵大勇的死亡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付家浪给付四名原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付家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经济补偿款30,000元;驳回原告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3元,减半收取2,251.5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赵秀仁、张茂兰、赵文轩、赵笑颖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视频、照片、名为“雨后阳光”聊天记录等,拟证明赵大勇工作现场状况,赵大勇从事饲养工作,需要一天24小时工作。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与付家浪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证据也不是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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