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莉萍、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刚李绍辉崔玉水 
【审理法官】刘建刚李绍辉崔玉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符莉萍;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符莉萍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符莉萍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立果 
【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符莉萍 
被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符莉萍与被上诉人大家商业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首付贷业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范文芳李铭顺【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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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符莉萍与被上诉人大家商业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开展法律法规禁止的首付贷业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属无效,但上诉人仍应归还本金700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7月5日主张了权利,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引起中断,上诉人该请求不能
成立。    综上所述,符莉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符莉萍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三、上诉人符莉萍返还被上诉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占用费;    四、驳回被上诉人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上诉人符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08: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大家新城B6-1-701室房屋,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支付首付款217376元,余款49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应被告申请,
同意免息借给被告7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为保证原告安全及时收回借款,被告承诺:1、保证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2、同意将房屋产权证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原告保管并作为抵押,待被告还清借款后归还;3、本借款协议一经成立,被告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4、本借款最迟于2015年1月17日内归还借款;5、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将按日0.5%的利率收取违约滞纳金,如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把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收回,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处理该套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及逾期违约金后将剩余的尾款归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于2019年6月28日以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书写的收条、律师函、催款函、中国邮政快递底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其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
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称,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本案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原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纠纷,原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车位等纠纷,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5日、2019年6月28日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7月5日、2019年6月28日重新计算,故,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市大家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符莉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符莉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争议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立案。2、安次区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判决,在审理、
判决、告知时有失公平,原告开发商违约、违法在先,且购房合同与借款协议是一件事,现诉求中级法院重新立案开庭审理。3、诉求中级法院责令安次区法院正面解答一审过程中3名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联名提交统一的陈述内容。4、因原告集体起诉且共同开庭审理顾唯献、闫玉梅、符莉萍等4户,现诉求法院共同开庭审理顾唯献、闫玉梅、符莉萍联名上诉案件。5、诉求法院将涉嫌非法、违规以及套路贷等违法行为线索移交相关的司法机关。6、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大家新城开发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开发商出售正常商品(商品房),原审被告应该按时按规还款,但原审原告多处欺骗、出售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房至今未解决存在的质量等一系列问题,所以直接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安次区法官对本案审判时使用国家最高判决24%利息,不公平、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符莉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