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秀、吕文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范文芳李铭顺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春义吴鹏李凯 
【审理法官】沈春义吴鹏李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 
【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亚梅杨旺山 
【代理律所】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银秀;吕文飞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实际供电人分别与案外人董志、卢炳春、姜洪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
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实际供电人分别与案外人董志、卢炳春、姜洪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经营者为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经营者为用电人。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签订的三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涉案高压电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归属以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产权及检修、维护之责均属于用电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错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董志、卢炳春、姜洪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自始无效,涉案高压线路管理权、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等均归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所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上诉人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34:39 
李银秀、吕文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9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河北省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光明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464992749J。
     责任人:李超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山,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平,
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梅、杨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银秀系死者樊同福母亲,原告吕文飞系死者樊同福妻子,其他四原告均为死者樊同福子女。202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死者樊同福驾驶自己装满生猪的货车,行驶在建平县锦赤公路旁一乡村道路上,在货车顶部给拉遮阴网时,触碰到高压线上,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位于建平东线朝里胡同分支15号杆T接点分界点负荷侧线路和用户的1号杆之间,2014年5月8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实际供电人与用电人养殖场,经营人董志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17年11月16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实际供电人与用电人卢炳春,经营人卢炳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20年4月13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实际供电人与用电人小窑沟井,经营人姜洪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三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涉案高压电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归属以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位于建平东线朝里胡同分支15号杆T接点分界点负荷侧线路和用户的1号杆之间,权属应属于用电人,并不属于供电单位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
     另查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系分公司与支公司的关系,虽然《高压供用电合同》体现的供电人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但实际《高压供用电合同》签订主体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且为本案实际供电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作为实际供电人分别与案外人养殖场(经营人董志)、卢炳春(经营人卢炳春)、小窑沟井(经营人姜洪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建平变电站建平东线朝里胡同分支15号杆T接点处,分界点处产权属用点人。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经营者为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经营者为用电人。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发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签订的三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对涉案高压电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归属以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
路产权及检修、维护之责均属于用电单位,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供电企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主体错误,故对原告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要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原告李银秀、吕文飞、樊某1、樊某2、樊某3、樊某4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