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凤梅、刘兆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8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凤梅;刘兆香
【当事人】范凤梅刘兆香
【当事人-个人】范凤梅刘兆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凤梅
【被告】刘兆香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一审判决刘兆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对于范凤梅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认定范凤梅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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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芳李铭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一审判决刘兆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对于范凤梅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认定范凤梅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范凤梅与刘兆香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刘兆香将范凤梅打伤,后范凤梅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刘兆香的行为造成范凤梅人身损害,刘兆香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凤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少刘兆香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刘兆香将范凤梅致伤的事实,判令刘兆香对范凤梅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范凤梅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住院医院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且其提供的“金乡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中显示,医院按照二级护理标准收取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范凤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凤梅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范凤梅未提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交通费,并无不妥;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范凤梅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刘兆香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凤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凤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4:15
范凤梅、刘兆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凤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凤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兆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凤梅上诉请求: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60%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40%责任。”是明显错误的。第一,从事故发生的起因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家土地之间的畦埂子,全部在上诉人土地一侧,上诉人家人喊被上诉人到涉事地块看情况,被上诉人到后,双方发生矛盾,系被上诉人挑起事端。第二、事发后被上诉人手持铁锨将上诉人打伤,而上诉
人赤手空拳,未持任何凶器。第三、事发后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九日并处500元处罚,而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原审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在医疗费中支付,不再重复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证据九,即上诉人的住院用药清单,能够非常清楚的显示出,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不包含护理费。3、原审法院未支持交通费错误,上诉人从事发地到金乡县人民医院大约15公里,步行是不现实的,那么打的去也是正常,事实上,上诉人也实际产生了交通费100元,只是苦于没有相关证据,但法院应酌定支持相应的交通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仍然依据农村居民赔偿计算,这显然违反了鲁高法[2020]18号通知的规定,请二审改正。
刘兆香辩称,本次事件系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先行挑起事端,双方发生纠纷,金乡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对刘兆香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喊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已自认是其去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系近60岁的老年人,而上诉人范凤梅及李念军和其家人年轻力强,面对上诉人和其家人,被上诉人年老体弱,独自一人一直处于被打状态,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另外在金乡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对李念军及其配偶肖静和其哥哥李念德的询问笔录中,也载明上诉人已自认对被上诉人存在殴
打的行为及事实。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范凤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在金乡县地里面,范凤梅因琐事与刘兆香发生争执,后互相发生撕打,刘兆香用铁锨将范凤梅打伤。当日,范凤梅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腰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左下肢外伤、面部外伤。原告范凤梅在该院住院3天,于同年10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17元,出院医嘱营养易消化饮食。出院当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住(出)院证明,需休息叁周。2019年10月21日,被告刘兆香因该次事故被金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范凤梅因该次事故被金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7元、误工费1920元(240天×80元/天)、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4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兆香在与原告范凤梅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范凤梅打伤并致其住院治
疗,事实清楚,其对原告范凤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凤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少被告的责任。根据该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40%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在医疗费中支付,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范凤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917元,误工费1071.58元(16297元/年÷365天×24天)、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合计4168.58元。被告刘兆香应赔偿原告范凤梅2501.15元(4168.5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兆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凤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501.15元;二、驳回原告范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兆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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