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彩、柳开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9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泽文
【审理法官】范文芳李铭顺迟少杰刘跃昌李泽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芳彩;柳开昌;耿兴刚;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胡凯;陈利梅
【当事人】李芳彩柳开昌耿兴刚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胡凯陈利梅
【当事人-个人】李芳彩柳开昌耿兴刚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胡凯陈利梅
【代理律师/律所】朱兴志、曹雪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兴志、曹雪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兴志、曹雪梅王祥波
【代理律所】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芳彩;柳开昌;耿兴刚;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
【被告】胡凯;陈利梅
【本院观点】柳开昌、耿兴刚(1)、耿兴刚(2)、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各方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二是李芳彩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建筑物特别授权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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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大棚倒塌事故,除上诉人李芳彩外,案外人孟晓平也是伤者之一,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孟晓平诉胡凯、柳开昌、丁发云、王绍全、王金稳、耿兴刚⑴、耿兴刚⑵、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云05民终360号生效判决,该判决生效确认以下事实:事故现场已经清理,亦
不能通过鉴定确定事故原因,本案不排除建筑物疏于管理,年久失修导致事故发生。而孟晓平及柳开昌等6人明知简易房存在安全隐患,孟晓平仍按柳开昌等人要求,将货车开进简易房内为柳开昌等人装运木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至于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因责任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大小无法区分,根据公平原则,确认由胡凯、孟晓平、柳开昌6人等三方责任主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各方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二是李芳彩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各方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首先,本案是因所涉大棚倒塌导致李芳彩受伤,因此大棚倒塌的具体成因是确定本案民事主体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360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大棚倒塌的原因为:“事故现场已经清理,本案亦不能通过鉴定确定事故原因,本案不排除建筑物疏于管理,年久失修导致事故发生。柳开昌等6人明知简易房存在安全隐患,将
货车开进简易房内装运木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无需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且本案经当事人一审、二审举证、诉辩,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关于大棚倒塌具体原因的认定,故对于(2020)云05民终360民事判决确认的关于大棚倒塌原因认定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据此,胡凯、陈利梅及柳开昌等6人对涉案大棚的倒塌均有过错,但因各方的过程程度无法区分,双方应承担均等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胡凯、陈利梅承担30%的过程责任,柳开昌等6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李芳彩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第一,本案所涉倒塌大棚处于相对封闭的管理区域,并不是公共场所;第二,李芳彩对于其为何进入大棚,及进入大棚做什么亦没有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涉案倒塌大棚是简易房,用于堆放木材及层板,事发当天正在进行装车作业,属危险区域。基于以上事实,李芳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进入相对封闭管理的危险作业区域,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李芳彩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本案虽是因涉案大棚倒塌至李芳彩受伤,但是因该大棚处于相对封闭管理的区域,而李芳彩无故进入危险区域,导致其自身受损,存在过错,李芳彩上诉主张其对自身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李芳彩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胡凯、陈利梅夫妻与柳开昌等6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各方承担35%。 关于李芳彩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李芳彩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医保报销获得相应赔偿,在本案计算其各项损失时,应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赔偿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会导致李芳彩医疗费部分获得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芳彩主张一审判决遗漏部分医疗费,经二审查明,其中一份5587.18元的医疗费单据没有时间及原件,另一份5000元单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均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李芳彩的医疗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李芳彩据此主张遗漏部分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李芳彩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孟晓平,已由(2020)云05民终36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为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李芳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柳开昌等6人主张李芳彩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芳彩、柳开昌、耿兴刚(1)、耿兴刚(2)、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且,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错误,本院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 二、由胡凯、陈利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芳彩损失476116.96元的35%,即166641元。 三、由柳开昌、耿兴刚(1)、耿兴刚(2)、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芳彩损失476116.96元的35%,即166641元。 四、驳回李芳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元,由胡凯、陈利梅负担1481.2元,柳开昌、耿兴刚(1)、耿兴刚(2)、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负担1481.2元,李芳彩负担1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柳开昌、耿兴刚(1)、耿兴刚(2)、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负担4232元,李芳彩负担4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21 08:4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凯与被告陈利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将属其所有的木方及层板于多年前(胡凯陈述三年)堆放于保山市隆阳区保山收费站旁铁架子搭建的
简易房内。被告柳开昌、耿兴刚(1)、耿兴刚(2)、丁发云、王金稳、王绍全六人合伙向胡凯、陈利梅购买上述木料,2018年4月12日,被告柳开昌与被告陈利梅签订协议,将上述木料以人民币729000元卖给柳开昌等六被告,之后,柳开昌等六被告组织人员进入简易房内装运木料。2018年4月28日,在装运木料过程中,因刮风、下雨,堆放木料的简易房突然倒塌,致原告李芳彩等人被压受伤,经消防人员到场后将原告救出。原告李芳彩被送到云南省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门诊费58.39元。2018年4月29日,原告李芳彩转院至昆明三博脑科医院,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1、腰2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3.腰3双侧横突骨折;4.腰2椎体向前II°滑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75365.5元,柳开昌等六被告提交的李芳彩报销记录证实,该笔费用中,李芳彩自付金额为20831.01元(14413.06元+5507.95元+800元+110元),其余通过医保报销支付。2018年5月10日,原告李芳彩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40天,用去门诊费18605元,住院医疗费101465.2元(18048.82元+16939.81元+14571.4元+18877.29元+11020.19元+13628.84元+8378.85元),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李芳彩上述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金额为17822.96元,其余通过医保报销支付。住院期间,李芳彩通过医院向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等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支付人民币69350元。2019年4月2
5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芳彩之伤经鉴定构成八(捌)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10日、需后期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6月20日至7月1日,原告李芳彩在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0879.49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李芳彩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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