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杏玉、范明娥、范明君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文芳李铭顺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4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志锋倪春艳陈艳 
【审理法官】鲁志锋倪春艳陈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杏玉;范明娥;范明君 
【当事人】胡杏玉范明娥范明君 
【当事人-个人】胡杏玉范明娥范明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杏玉;范明娥 
【被告】范明君 
【本院观点】涉案房屋已拆迁,目前尚未安置到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拆迁,目前尚未安置到位。一审中,胡杏玉、范明娥诉
请确认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相应份额,一审法院以原房屋已拆迁,调产安置的房屋尚未明确为由驳回了胡杏玉、范明君的诉讼请求,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和认定。胡杏玉、范明娥虽认可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利益,即可安置面积211.30平方米及补偿款等,但考虑到实际调产安置过程中的扩户、调档等现实可能,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亦无不可。胡杏玉、范明娥可待调产安置房屋明确后再行主张。胡杏玉、范明娥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本案实体问题,因本案未作实体审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胡杏玉、范明娥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杏玉、范明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5:17 
胡杏玉、范明娥、范明君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杏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礼,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杏玉、范明娥因与被上诉人范明君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杏玉、范明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胡杏玉对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葛岙村9组10号两层六间一弄楼房享有三分之二利益,或折为相应房产安置价格等价的房产份额;2.
确认范明娥对上述房屋享有三分之一利益,或折为相应房产安置价格等价的房产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明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民事权利确认及分配之诉,诉讼标的基础是被拆迁的房屋,本案因房屋拆迁不当引发,宁波市葛岙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将宁波市葛岙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公室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一审审理阶段,涉案房屋尚未拆除,可以确定房屋的分配份额。即使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房目前未具体安置到位,拆迁补偿款没有最终结算,但胡杏玉、范明娥拆迁期待利益客观存在,本案只需对此进行份额确认,待安置房到位后,可再按份额分配处理或按房屋市价折价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将导致重复诉讼,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损害胡杏玉、范明娥的合法权益。三、涉案房屋土地证是在胡杏玉、范明娥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的。
     范明君辩称,胡杏玉、范明娥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涉案房屋土地证的办理过程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审理查明,土地证上的在户人口中也包含了胡杏玉,故范明君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胡杏玉与范明君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也可印证胡杏玉对涉案土地登记情况是明知的。在胡杏玉未撤销分家协议的情况下,胡杏玉撇开分家协议主张确认物权,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杏玉、范明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胡杏玉对宁波市奉化区两层六间(上下各三间)一弄楼房享有三分之二的利益(土地证号:xxx两层六间(上下各三间)一弄楼房享有三分之一的利益(土土地证号:奉集建(95)字第7-30-C-3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杏玉、范明娥系母女关系,胡杏玉与范明君系母子关系,范明君与范明娥系兄妹关系。胡杏玉与已故范宋国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胡杏玉与范宋国准备部分建筑材料计划翻建平房,在开工建筑涉案房屋前,范宋国因病死亡。后涉案房屋在1989年建造完工,当时胡杏玉约42周岁,范明君约19周岁,范明娥约18周岁。涉案房屋于1995年9月登记在范明君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为奉集建(95)字第7-30-C-3某某019年,因葛岙水库工程发展需要,涉案房屋被征迁。2020年1月10日,经宁波奉化锦溪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211.30平方米,被搬迁房屋重置价159743元,附属设施评估金额17789元,装修评估金额21130元,被搬迁房屋货币补偿总价38919元。2020年1月18日,宁波市葛岙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甲方)与范明君(乙方)签订了《葛岙水库移民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将坐落在葛岙村房屋交给甲方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xxx。2.乙方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3.按移民房屋的状况、移民人口2人,确认可安置面积为(不包括奖励面积)211.3平方米。4.乙方补偿资金核算总额为461092元;甲
方安置用房房款预核算总额为359210元。经核算乙方补偿资金总额超出安置房房款101882元,甲方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安置房交付时不足安置房房款的应在安置房交付时予以结清。5.甲方将坐落在西溪地块的房屋(期房)提供给乙方安置。6.安置用房交付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7.乙方必须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旧房屋腾空,并向甲方办理交付手续。经范明君与宁波市葛岙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核算,临时安置补偿费为64658元。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记载:1.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提前搬迁的搬迁户临时安置补偿费以搬迁后旧房验收交付单为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2.按合法房屋住宅面积(211.3㎡)结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3个月,小计11410元。3.临时过渡用房自行解决。同日,范明君按《葛岙水库移民安置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2020年3月,范明君领取搬迁过渡费11410元、补助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166540元,小计177950元。一审庭审中,范明君陈述上述款项中的3万元通过葛岙水库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转交给了胡杏玉,对此胡杏玉认可已通过葛岙水库拆迁办收取了3万元。另经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4日,胡杏玉与范明君签订了一份《房屋分家协议》,约定:1.目前房屋三间母亲一间,儿子两间。2.母亲在世期间必须孝顺母亲,母亲过世后一间房屋归儿子所有。并由母亲胡杏玉、儿子范明君、见证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