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勇、张波、吴华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勇;张波;吴华先 
【当事人】姜勇张波吴华先 
【当事人-个人】姜勇张波吴华先 
【代理律师/律所】林雪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雪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雪 
【代理律所】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勇 
被告张波;吴华先 
【本院观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可不需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可不需举证证明。姜勇一审中对与吴华先系合伙经营关系予以认可。姜勇与吴华先合伙经营期间,以成都神工木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园林绿化等工程,张波应姜勇、吴华先之邀提供劳务,并未与成都神工木业有限公司等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对应付张波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同时立据了欠条,虽仅有吴华先签名,但姜勇与吴华先系合伙关系,该欠款应当由合伙经营者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判决上诉人姜勇及被上诉人吴华先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张波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上诉人姜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1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华先与被告姜勇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现已终止合伙事务,但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雇佣原告张波为其提供劳务。因二被告未全额支付张波的劳务费,吴华先于2016年3月向张波出具欠条一张。尔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张波的劳务费。2019年3月3日,吴华先重新向张波出具欠工资57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由于拖欠时间太久,按10%计付年息。" 
姜文姜武照片【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华先和姜勇系合伙经营关系,当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分别成立了两家公司,原告张波从事的相关工作也与两家公司的业务存在一定关联,但是张波并未与两家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为二被告的合伙经营活动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立案,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因劳务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关于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张波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
费,吴华先向原告张波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然系被告先单独出具,没有姜勇的签名确认,但是姜勇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中也明确记载了下欠张波工资的事实,这表明二被告下欠张波工资属实。吴华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合伙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虽然工资统计表中的欠款金额与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存在差异,但是工资统计表中统计的时间系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而工资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时间上也存在差异,故不能以欠款金额的差异否定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姜勇认为欠款金额不属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波请求吴华先和姜勇支付下欠的劳务费57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华先向张波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按10%计付年息,但未约定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张波主张自2014年3月开始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吴华先当庭认可第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3月,并明确表示利息从第一次出具欠条时起算,这与双方结算欠款的时间相符,予以采纳。以57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张波起诉之日(2019年11月5日),利息共计20988元。据此判决:被告吴华先、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劳务费57000元及利息20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成都神工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姜勇、张波、吴华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应为劳动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吴华先单方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要求姜勇承担支付义务,实属认定法律关系错乱、遗漏必要被告所致。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姜勇、张波、吴华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6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勇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吴华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被上诉人张波、吴华先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成都神工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姜勇、张波、吴华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应为劳动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吴华先单方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要求姜勇承担支付义务,实属认定法律关系错乱、遗漏必要被告所致。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