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玲宇与魏来、章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 
【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玲宇;魏来;章晶 
【当事人】姜文姜武照片韩玲宇魏来章晶 
【当事人-个人】韩玲宇魏来章晶 
【代理律师/律所】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张家豪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张家豪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波张家豪 
【代理律所】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玲宇;魏来 
【被告】章晶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中不包含现金,对于75500元的现金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韩玲宇为章晶出具的借据中写明“……该款项数额系双方
累计结算的结果,包含现金和转账……”,本案涉及的现金部分数额不违背常理,上诉人认为不包含现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情况,对于本金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上诉人的陈述,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适当。 
【权责关键词】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中不包含现金,对于75500元的现金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韩玲宇为章晶出具的借据中写明“……该款项数额系双方累计结算的结果,包含现金和转账……”,本案涉及的现金部分数额不违背常理,上诉人认为不包含现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情况,对于本金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上诉人的陈述,故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适当。同时,上诉人认为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魏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韩玲宇银行账户内资金汇入及汇出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魏来参与了韩玲宇对其债权人的还款,
且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二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认定充分,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4元由上诉人韩玲宇、魏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36:56 
韩玲宇与魏来、章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玲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玲宇、魏来与原审原告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内0404民初108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玲宇、魏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韩玲宇、魏来上诉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韩玲宇偿还章晶借款1376000元。魏来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章晶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据中本金数包含了预付的利息75500元,而非真实本金数。2、借据中虽注明包含现金和转账,但一审庭审时,章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交付现金的证据,因此,1452500元中根本不包含什么现金,而完全是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形成的本金和利息和。韩玲宇并不否认借款事实,只是对借款本金数额持有异议,因此,本案应由韩玲宇按实际本金数进
行偿还。3、本案所涉借款完全是韩玲宇个人借款,不应由魏来来共同偿还,本案一审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韩玲宇对章晶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确信共同举债的认定于法相悖。一审判决仅以魏来将42万打入韩玲宇的建行账户,而还徐某的贷款也出自韩玲宇的建行卡就认为韩玲宇、魏来共同举债解决违规贷款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就认定魏来参与了对徐某的还款,从而认定魏来与韩玲宇共同偿还借款。这样的论证违背了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章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韩玲宇、魏来向章晶的借款明确偿还包商银行其夫妻双方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原告章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玲宇、魏来偿还借款本金1452500元,支付至2019年11月5日(起诉日)的借款利息12416元,合计1464916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韩玲宇、魏来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由韩玲宇、魏来保全保险费2250元。事实和理由:韩玲宇、魏来多次在章晶处借款。2019年10月25日,章晶与韩玲宇对此前多笔借款进行核算,韩玲宇为章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45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逾期未给付自
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韩玲宇、魏来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使用,后韩玲宇、魏来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被告韩玲宇辩称,借款本金1979000元,已偿还本金603000元,支付利息6200元,韩玲宇为章晶出具借据时,对170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70000元,前期剩余本金200000元(实际199000元)和利息约定5500元,包含在1979000元中。借款系韩玲宇个人借款,借据是韩玲宇个人出具,魏来没有共同签字和借款共同意思表示,章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章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韩玲宇在章晶处多次借款,分几次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376000元,章晶提交的借据本金数额包含了利息,不是真正的本金数额。章晶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魏来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没有享受到此借款带来的任何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章晶分别于2019年的7月5日、7月17日、8月8日向韩玲宇转账90000元、189000元、1700000元;韩玲宇分别于2019年7月8日、7月11日、8月9日、10月24日向章晶转账1200元、10000元、75000元、523000元。2019年10月25日,韩玲宇为章晶出
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韩玲宇向章晶累计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1452500),该款为双方累计结算的结果,包含现金和转账,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已付,逾期不能已付的,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另查明,韩玲宇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直营团队客户经理任职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其中包括:协助借款人徐某在贷款未结清前注销抵押登记、帮助借款人刘某伪造房产证及他项权违规放贷(贷款金额600000元)、韩玲宇和魏来作为借款人伪造他项权证贷款(贷款金额520000元),上述三笔贷款金额为1620000元,均已在2019年8月8日结清。韩玲宇建设银行流水和包商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8日,魏来给韩玲宇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20000元、章晶给韩玲宇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700000元,韩玲宇从建设银行账户转款给案外人徐某:783800元。韩玲宇从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到自己包商银行账户1000000元,案外人韩某给韩玲宇包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韩玲宇从包商银行账户转款给案外人刘某632000元,偿还韩玲宇、魏来在包商银行的贷款475738.27元。再查明,2015年3月30日,韩玲宇、魏来共同用位于赤峰市××区房屋抵押,魏来向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436000元,至2020年5月11日,贷款未还清,显示每月正常还款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