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艺、陈杰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姜燕燕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
【审理法官】徐沐阳尹晓涛王岚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艺;陈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姜燕燕
【当事人】郭艺陈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姜燕燕
【当事人-个人】郭艺陈杰姜燕燕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陈森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于欢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森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于欢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森强于欢
【代理律所】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郭艺;陈杰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姜燕燕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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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泰州市城管局已于2014年6月12日向上诉人郭艺作出第H0918号《强制拆决定书》,而被上诉人京泰街道办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友情提醒告知书》属于提醒告知行为,对上诉人郭艺、陈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本案中,泰州市城管局于2014年6月12日依照程序作出第H091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上诉人郭艺、陈杰未在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强制拆除的职责与义务。在泰州市城管局作出决定多年之后,被上诉人京泰街道办又作出被诉告知行为,有违行政高效原则,应当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艺、陈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姜文姜武照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6:4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市城管局于2014年2月22日向郭艺作出第H0918号《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郭艺依法送达了第H0918号《催告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郭艺作出第H091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京泰街道办作出的《友情提醒告知书》
仅是告知行为,对郭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郭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艺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被上诉人京泰街道办作出的《友情提醒告知书》表面上冠以告知书,实质上是街道办作为行政主体对上诉人课以特定强制义务,明确要求上诉人限期拆除院子内的楼梯,并通知上诉人如逾期则被上诉人将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对上诉人及其合法财产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利造成了直接影响,对该行为的争议明显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即便《友情提醒告知书》是告知行为,但该告知行为也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告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行为属于告知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陈杰上诉称:1.上诉人与郭艺是夫妻,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友情提醒告知书》所依据的第H0918号《处罚决定书》和第H091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对于即将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来说,其一无所知。泰州市城管局未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直接作出上述行
政处罚和强制决定,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违法且不能作为强制依据的。2.原审法院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京泰街道办作出的《友情提醒告知书》,实质上是街道办作为行政主体要求上诉人郭艺限期拆除院子内的楼梯,并通知上诉人如逾期则被上诉人将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明显对上诉人及郭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直接影响,对该行为的争议明显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即便《友情提醒告知书》是告知行为,但该告知行为也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告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行为属于告知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的裁定有损其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权益,故此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郭艺、陈杰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姜燕燕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10行终1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永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欢,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燕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艺、陈杰诉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京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泰街道办)确认《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违法建设友情提醒告知书》(以下简称《友情
提醒告知书》)违法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84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2月22日,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城管局)向郭艺作出泰城执罚字[2013]第H0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H0918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郭艺于2012年在泰州市海××区翰林雅××楼××室院内进行的两处搭建:一是挪动室外楼梯,将翰林雅居102室南侧院内位于中间的楼梯移到院子的东侧;二是在院子的西侧搭建阳光房一间,简易结构,建筑面积8平方米。上述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责令七日内拆除室外楼梯、阳光房等违法建设。2014年6月12日,泰州市城管局向郭艺作出泰城执字[2013]第H0918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H091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4年2月22日下发了第H0918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你依法送达了泰城执催字[2013]H0918号《催告书》(以下简称第H0918号《催告书》)。因你经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你在泰州市海××区翰林雅××楼××室院内室外楼梯、阳光房等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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