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9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琦安太欣齐新
【审理法官】孙琦安太欣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姜进章;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姜进章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进章
【当事人-公司】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
【被告】姜进章;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姜文姜武照片姜进章在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针对劳动行政部门就姜进章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维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姜进章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姜进章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姜进章在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针对劳动行政部门就姜进章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维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姜进章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姜进章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姜进章在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工作期间,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未依法为姜进章缴纳
工伤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判令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支付姜进章相应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主张姜进章在恩斯盟公司值勤时受伤,应由恩斯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进章系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也没有为姜进章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姜进章、恩斯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
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条不持异议,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恩斯盟公司承担姜进章的工伤待遇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进章、恩斯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进章是在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即恩斯盟公司值勤时受伤,应由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即恩斯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姜进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9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某某。
负责人:韩爱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进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某某内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郑相国,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进章、恩斯盟防静电材料(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斯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恩斯盟公司承担姜进章的工伤待遇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进章、恩斯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进章是在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即恩斯盟公司值勤时受伤,应由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即恩斯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进章未答辩。
恩斯盟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不支付姜进章医疗费5877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0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72元,护理费6148.12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判令恩斯盟公司承担姜进章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姜进章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进章系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也没有为姜进章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1月,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安排姜进章到青岛东南电子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8月27日23时,姜进章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入院22天,被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右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68777.74元,姜进章个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给姜进章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5月11日,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进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七兵堂保安青岛第一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决定。2008年8月22日,姜进章的伤残程度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前,姜进章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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