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斌、刘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姜文姜武照片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诚张建军邵云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斌;刘武 
【当事人】杜斌刘武 
【当事人-个人】杜斌刘武 
【代理律师/律所】康迪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黄天昌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迪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黄天昌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迪黄天昌 
【代理律所】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斌 
【被告】刘武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款项来往频繁,如孤立的对双方之间的某笔款项进行认定有失偏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款项来往频繁,如孤立的对双方之间的某笔款项进行认定有失偏颇。因此原审结合双方多笔款项实际往来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短信在款项发生期间的信息沟通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约定有利息符合双方款项往来的实际状况。本院二审期间杜斌主张部分转款系给付刘武的分红,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追根溯源,依据证据规则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4元,由上诉人杜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4月29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杜斌向刘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朋友刘武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特此证明。”2014年5月20日,杜斌向刘武还款506666元。刘武认为其中500000元为本金,6666元为按年息24%计算的20天利息;2、2014年5月21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4日,杜斌向刘武还款200000元,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2015年4月24日,杜斌每月支付刘武3600元,2015年5月2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400元。刘武认为200000元是本金,其余是年利率21.6%的利息;3、2014年5月23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杜斌向刘武还款502331元,刘武认为其中500000元为本金,2331元为按年息24%计算的7天利息;4、2014年6月13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11日杜斌向刘武还款9000元,2014年8月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6666元,2014年8月6日,杜斌向刘武还款500000元。刘武认为500000元为本金,9000元为按年息24%计算的27天利息,6666元为按年息24%计算的20天利息;5、2014年6月25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次日,杜斌向刘武还款200000元;6、2014年8月7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11日,
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1350元,2014年9月1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300元,2014年9月19日,杜斌向刘武还款701866元。刘武认为70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年息24%计算的利息;7、2014年9月19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666元,2014年11月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711666元。刘武认为70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年息24%计算的利息;8、2014年11月7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650000元,2014年12月9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2000元,2015年1月11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3000元,2015年2月13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3000元,2015年3月1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9500元,2015年4月2日杜斌向刘武还款7800元、650000元。刘武认为65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年息24%计算的利息;9、2015年4月3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1100000元,2015年6月4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杜斌共向刘武还款11笔,其中22000元二笔、26000元七笔、24000元一笔、24500元一笔;2016年3月8日,杜斌向刘武还款500000元,2016年4月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6000元。刘武认为50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年息24%计算的利息,剩余本金800000元未还;10、2016年4月22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550000元,2016年5月4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9600元,201
6年6月3日、7月4日、8月5日,杜斌向刘武各还款27000元,2016年9月5日、9月30日、11月3日,杜斌向刘武各还款22500元,2016年12月2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7250元,2016年12月30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372500元。刘武认为1350000元(800000元+550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年息24%、20%计算的利息;11、2017年1月3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1350000元,2017年2月6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7250元,2017年3月6日,杜斌向刘武还款21000元,2017年4月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22500元、500000元,2017年5月8日、6月6日、7月5日,杜斌向刘武各还款12750元,2017年7月6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416元,2017年8月3日、9月4日、10月10日、11月3日、12月4日、1月4日,杜斌向刘武各还款14166元,2018年1月2日,杜斌向刘武还款850000元。刘武认为2017年4月5日的还款500000元及2018年1月2日的还款850000元,共计1350000元的还款为本金,其余为年息20%计算的利息;12、2018年1月3日,刘武给杜斌转账支付借款850000元,2018年2月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4166元,2018年3月5日,杜斌向刘武还款11220元,2018年3月31日,杜斌向刘武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4日,杜斌向刘武还款5000元,2018年9月14日,杜斌向刘武还款8000元。综上,刘武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累计向杜斌出借款款项共计8002000元,杜斌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14日累计向刘武还款8039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刘武累计向杜斌出借款项共计8002000元,以及杜斌累计向刘武还款共计803995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约定了利息。对于杜斌所还款项,刘武认为有本有息,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24%、21.6%、后调整为年利率20%的利息,但杜斌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均系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杜斌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杜斌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在刘武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大额还款流水金额与刘武出借的金额基本一致,小额还款流水多处记载有分红付清、付清、1-2月清、2-3月清、3-4月清、5月清等字样,且部分小额还款流水与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的金额一致。根据刘武、杜斌提供的银行流水,杜斌于2018年1月2日,还清了之前所借刘武的本金以及利息,其中2018年1月2日所还的850000元系2017年1月3日所借的1350000元中的(另外500000元已于2017年4月5日偿还),与2018年1月3日刘武出借的850000元无关,2018年1月3日刘武向杜斌出借850000元,之后杜斌未有大额还款,只发生了6笔小额还款共计58386元,该58386元还款应认定系杜斌偿还的850000元的利息,杜斌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武、杜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杜斌尚欠刘武借款本金850000元未偿还。关于利率,根据杜斌的小额还款流水计算,双方自2017年2月6日起执行的年利率为20%,本案刘武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9日,
该利率符合当时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武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107123元;自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4元,由被告杜斌负担13125元,原告刘武负担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斌负担。由被告杜斌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