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金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津行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迪蔡力廖希飞 
【审理法官】刘迪蔡力廖希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金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姜金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姜金华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姜金华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是上诉人申请的“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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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申请的“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开信》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涉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地区平房地块房屋拆迁,系由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委托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负责实施动迁安置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由被拆迁人姜增宝与拆迁人天津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同时,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区、县拆迁办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单位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十)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即涉及拆迁的管理档案由区、县拆迁办建立,涉及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材料由房屋拆迁单位保存,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制作、保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职责。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未侵犯上诉人知情
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5: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天津市和平区慎益街26号房屋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xxx-021《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
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被诉《告知书》已经提供的信息无异议,对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的“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行初36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姜金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行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江,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金华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行初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天津市和平区慎益街26号房屋所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2019-021《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被诉《告知书》已经提供的信息无异议,对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的“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及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申请的“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及第十三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补偿安置协议系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即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签订,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过该信息。故被诉《告知书》认定姜增宝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