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武与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胜友黄宝生邓华 
【审理法官】蔡胜友黄宝生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嵇武;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嵇武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嵇武 
【当事人-公司】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王正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王正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扬王正明 
【代理律所】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 
姜文姜武照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嵇武 
【被告】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金海置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三间堂公司向嵇武账户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借款"。    扬州三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13万元,股东陈道燕,持股100%。陈道燕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永斌为监事。    金海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2日,支持注册资本880万元,股东为季栋(持股55%)、上海澳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5%);郑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薛宇为总经理、罗静为监事。2014年6月4日前,季建平系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海置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金海置业公司以嵇武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起诉主张嵇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嵇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海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季建平为规避法律,将本应由其出资的50万元通过其实际掌控的三间堂公司转账后,应其要求向金海置业公司出具借条。但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扬州三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金海置业公司持有该借条;三间堂公司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于2019年6月6日转账给嵇武的50万元系代付,与其无关,故金海置业公司是案涉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有权依据该借条起诉主张嵇武偿还借款本息。嵇武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海置业公司主张嵇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嵇武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系季建平投资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嵇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
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案涉借条系嵇武于2019年6月5日向金海置业公司出具,借条项下款项系三间堂公司代为支付。季建平既非金海置业公司股东、高管,也非三间堂公司股东、高管,嵇武主张季建平系金海置业公司、三间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借款与季建平之间具有关联性。    其次,嵇武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2019年6月5日借条,同时在借条中除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外,还载明“于2019年12月4日归还",而投资款不存在归还的问题,显然,从该借条中不能得出案涉5万元款项实为投资款的结论。况且即使如嵇武所述其与案外人季建平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也不能以此否定金海置业公司与嵇武之间的借贷关系。    第三,嵇武认为该50万元是季建平以借款名义通过三间堂公司实际预付给其的工程款,其已将该款用于季建平实际控制的常州项目工程施工,但金海置业公司、三间堂公司均不予认可。嵇武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嵇武于2019年6月6日收到的50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嵇武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嵇武收款后转出的相对方及季建平与金海置业公司、三间堂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款项出借后如何使用、支付至谁的账户、用于何处均与出借人无涉,故嵇武主张2019年6月5日借条项下50万元实为季建平应出资的投资款
明显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2019年6月5日借条所确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嵇武应当承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嵇武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实际季建平投资的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嵇武上诉提出季建平应当向其支付常州投资项目工程款一节,因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嵇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上诉人嵇武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嵇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嵇武今借到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扬州三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于2019年12月4日归还,利息约定为借款金额的1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与本金一并归还"。    2019年6月6日,扬州三间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嵇武账户转入50
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嵇武向金海置业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金海置业公司要求嵇武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海置业公司、嵇武约定“利息约定为借款金额的1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与本金一并归还",即借期内利息为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嵇武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金海置业公司要求嵇武承担保全保险费1500元,双方并未就债权实现费用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嵇武辩称季建平系实际出借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嵇武辩称季建平拖欠其工程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嵇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嵇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利息(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为50000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0%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元,依法减半收取4687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07元,由嵇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