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余达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4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许莹
【审理法官】孙仲周宗良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俊;余达坤;廖秋明;肖丹丹;厦门市当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当尊进出口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俊余达坤廖秋明肖丹丹厦门市当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当尊进出口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俊余达坤廖秋明肖丹丹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当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当尊进出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时坤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钟重祥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时坤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钟重祥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时坤钟重祥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俊
【被告】余达坤;廖秋明;肖丹丹;厦门市当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当尊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已经偿还金额及尚欠金额。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已经偿还金额及尚欠金额。二、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负担的认定是否正确。三、
讼争借款是否应当抵扣委托款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已经偿还金额及尚欠金额。上诉人主张签订《借款借据》时被上诉人现场收取了砍头息25000元,另有偿还现金三次各2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肖丹丹、廖秋明、陈俊、当尊货运公司、当尊进出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的情况对陈俊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1万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1万元,2019年1月4日支付1万元,2019年4月2日支付的3万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1万元,2019年7月9日支付1万元,2019年7月10日5000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2000元,2019年8月3日分两笔支付7万元,分别抵扣利息和相应的本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已经偿还金额及尚欠金额予以确认。陈俊主张2019年上半年转账中的45000元应予抵扣本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负担的认定是否正确。《借款借据》载明:“如果未能如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余达坤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公告费、评估、拍卖等费用)”。余达坤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借款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讼争借款是否应当抵扣委托款项。案外的委托款项与讼争借款并无直接关联,并无证据证明
双方有约定将相应相关债务进行抵销,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0元,由陈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34
陈俊、余达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达坤。
陈坤老婆是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时坤,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重祥,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秋明。
原审被告:肖丹丹。
原审被告:厦门市当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75049411E。
法定代表人:陈俊。
原审被告:厦门市当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
法定代表人:陈俊。
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余达坤及原审被告肖丹丹、廖秋明、厦门市当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尊货运公司”)、厦门市当尊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尊进出口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余达坤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在该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陈俊、肖丹丹、廖秋明、当尊货运公司、当尊进出口公司现共同向余达坤先生借款40万元,月利息2.5%,每季度付息一次,五位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三明尤溪支行6217××××3019肖丹丹。若余达坤先生需要使用借款,借款应予以归还,如果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余达坤先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其他内容,签订借款借据后,被上诉人当场现金收取上诉人砍头息25000元,应予以抵扣。而且,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可以体现,借款之后,上诉人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三次款项,每次25000元,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万元。2019年上半年,上诉人陆续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款项45000元,应予抵扣本金。另外,被上诉人确认于2019年8月3日收到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因此,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在计算借款本
息产生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125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保全费2397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委托款项16万元应予抵扣,2018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因办理户籍等需要,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相关户籍登记信息,约定款项为26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委托办理定金10万元。目前上诉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但被上诉人却未支付剩余款项16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撒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余达坤辩称,一、陈俊在上诉期满后提出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曾组织陈俊与余达坤进行调解,陈俊在一审法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也于2019年3月向陈俊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书,本案的公告送达是针对其他被告,而不是针对陈俊,故陈俊的上诉期已过。恳请二审法院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核实陈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一审法院向陈俊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的情况。二、陈俊所称的砍头息以及通过现金陆续向余达坤支付款项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2018年9月27日,余达坤与陈俊等五人签订《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向五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借款本金40万元,并不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另,陈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砍头息的事实。2、陈俊所称通过现金向余达坤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其所称的金额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时,余达坤已详细说
明了本案资金出借及利息支付等情况,并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于庭后提交了《说明》以及陈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等材料。本案中,陈俊等人仅向余达坤支付了8.7万元利息,以及7万元本金,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3、一审时,余达坤确认于2019年8月3日收到陈俊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也已在诉请的本金中扣除。陈俊所称“被上诉人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在计算借款本息产生错误”完全是扭曲事实。三、陈俊称余达坤尚欠的委托款16万元应予抵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余达坤曾委托陈俊协办户口事宜,并已向陈俊支付了12万元,但因政策原因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双方重新商定协办户口的费用共7万元,之前已多收取的5万元将分别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退25000元给余达坤,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再退25000元给余达坤。故,陈俊所称余达坤尚欠其协办户口费1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陈俊等人在一审送达故意失联,开庭时多次以同意调解为由拖延诉讼进程,一审开庭时故意不出庭,拒绝配合法庭调查,从而不知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上述《补充协议》,才导致在上诉状声称被上诉人还欠其办户口费用。二审判决后,上诉人也是故意在一审上诉公告期临近届满才提起上诉,陈俊等人利用司法程序,尽其所能拖延时间,不尊重案件基本事实,行为恶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俊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