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东浦路12号之五702室。 被告:黄可锦,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05号302室。 被告:庄芳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东渡路61号2308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黄可锦向陈伟借款10万元,并向陈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4年7月12日止”,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黄可锦未归还借款。 原告陈伟诉称:2004年4月12日,黄可锦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7月12日止。庄芳鹰为黄可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黄可锦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遂于2006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可锦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4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庄芳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可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庄芳鹰辩称:陈伟放弃了物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庄芳鹰履行保证责任,故庄芳鹰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可锦向陈伟借款10万元,并由庄芳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可锦应将借款返还陈伟,庄芳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伟、黄可锦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陈伟主张的利息应自陈伟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黄可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伟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庄芳鹰对黄可锦应返还陈伟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庄芳鹰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庄芳鹰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与事实不符,“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利用持有借条的便利条件擅自添加,对此,陈伟已承认。一审诉讼期间,庄芳鹰依法向法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第一,《借条》上签名“庄芳鹰”与内容“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形成时间的先后;第二,内容“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是由陈伟书写。因陈伟承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由其本人书写,故庄芳鹰撤回第二项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已查明,借条内容,标题“借条”、主文“今借到陈伟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4年7月12日止”及落款日期2004年4月12日,全部由黄可锦一人书写。庄芳鹰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借条上只有这些内容,庄芳鹰同意黄可锦所写内容,并对此承担保证责任。陈伟承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由其书写,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经过庄芳鹰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庄芳鹰免除保证责任。正因为如此,陈伟曾于2005年5月19日起诉,并未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讲,假设陈伟所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经庄芳鹰同意,陈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庄芳鹰已免除保证责任。陈伟2006年7月7日起诉,只能导致与借款人黄可锦借贷关系诉讼时效中断,其有权要求黄可锦还本付息,但却无法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04年7月12日)之日起二年(即2006年7月12日),因诉讼材料2006年7月14日才送达庄芳鹰,也就是说,陈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天,才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庄芳鹰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另,陈伟曾于2005年5月19日《起诉状》诉称黄可锦以住房作为抵押,并愿承担一切经济上、法律上的责任,陈伟承认债权10万元存在房产抵押,因此,庄芳鹰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因陈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庄芳鹰在陈伟放弃房产抵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陈伟要求庄芳鹰对黄可锦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庄芳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借款经过是:庄芳鹰与黄可锦是朋友关系,庄芳鹰与陈伟也是朋友关系,但在借款之前陈伟不认识黄可锦,庄芳鹰介绍黄可锦向陈伟借款,陈伟要求庄芳鹰提供担保,庄芳鹰同意为黄可锦担保,所以陈伟才同意借款给黄可锦的。2004年4月12日,庄芳鹰、陈伟和黄可锦均在场,由黄可锦写好借条,陈伟在该借条上写完“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然后由担保人庄芳鹰签字。陈伟将10万元现金借给黄可锦后,黄可锦将上述包括担保条款的借条交给陈伟。因此,陈伟承认借条上“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所写,但并非事后添加的。庄芳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内容系陈伟事后添加的。2、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即2004年7月12日至2006年7月12日,陈伟在这期间多次向庄芳鹰主张权利未果,才于2006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本身就是主张权利的合法方式。只要陈伟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庄芳鹰承担担保责任即可,至于法院何时将起诉书送达给庄芳鹰,不受影响。3、本案不存在黄可锦用住房作抵押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可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对上诉状和答辩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1、一审判决认定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陈伟、庄芳鹰确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书写,一审判决认定系庄芳鹰书写是错误的,庄芳鹰对此提出的异议可以成立。二审认定“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书写。2、庄芳鹰在上诉状称债权存在房产抵押,二审庭审中,庄芳鹰表示曾经口头约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陈伟对此予以否认。二审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庄芳鹰表示二审公告费由其自行负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4月12日黄可锦出具的借条上签注的“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字样,是出具借条时陈伟所写,还是事后陈伟自行添加的行为。本案陈伟作为一审原告主张应由担保人庄芳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提供借条为据,从形式上看,陈伟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义务,但庄芳鹰认为该借条上的签注系陈伟本人事后所写并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鉴定,由于该签注笔迹系陈伟自行书写,其本人既是债权人,又是该借条的收执人,因此庄芳鹰作为担保人,其对该签注提出质疑,即有合理性。陈伟不能仅凭该借条上的签注来主张庄芳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时的责任,其还必须承担证明该签注在庄芳鹰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已经存在或同时存在的证据,亦即承担排除该签注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的证据,鉴于陈伟在一审时对此未进行举证,也未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该签注系担保人庄芳鹰签字时已经存在的事实不能确认。本案从借条本身的内容上来看,庄芳鹰仅作为担保人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26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庄芳鹰依法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陈伟不能证明其在六个月期间有向担保人庄芳鹰主张权利的证据,现其起诉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故庄芳鹰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由庄芳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6条的规定,该院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实质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事人虽穷尽举证手段,但所提供的证据仍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借条上签注的“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出借人陈伟已自认系其书写。因此,争议焦点落在借条上的该行签注,是出具借条时经庄芳鹰同意由陈伟所写,抑或是事后陈伟自行添加的行为,需要进行进一步查证。而要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无论对陈伟还是庄芳鹰来说,举证证明均是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客观合理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对本案的正确判断。 笔者认为,原告陈伟主张应由担保人庄芳鹰承担黄可锦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其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此时陈伟作为原告起诉,其表面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庄芳鹰一方。而作为被告的庄芳鹰否认该签注是出具借条时经其同意书写的,而是原告陈伟本人事后添加的,并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该签注不是庄芳鹰本人所写以及借条上“庄芳鹰”三个字的签名与该签注形成时间的先后。由于原告陈伟也确认该签注系其自行书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已就该事实进行自认,被告庄芳鹰无须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故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由于借条上“庄芳鹰”的签名与该签注的形成的时间间隔不长,鉴定部门很难鉴定出其形成的时间先后。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就集中在证明该签注的书写时间以及是否经过庄芳鹰同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陈伟自认该签注是其书写,而借条标题、主文及落款时间又是黄可锦本人书写,鉴于原告陈伟既是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也是该借条凭证的唯一持有人,又是涉及庄芳鹰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直接签注人,陈伟依该签注内容所要证明的目的是庄芳鹰承担主债权期满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庄芳鹰有权对该签注的真实性和书写时间提出质疑,也就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质疑和异议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在采信该证据时应当充分有效地排除庄芳鹰所提出的质疑,也就是对陈伟所提供的签注上存在的瑕疵和漏洞进行填补,否则不能轻易据此作出裁判。至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通过庄芳鹰提出的合理质疑而再次转移到了原告陈伟身上。也就是陈伟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的漏洞和瑕疵负有说明、解释和另行举证的义务,本案中陈伟主张借条由黄可锦写好,其本人在该借条上签注“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字样,然后经庄芳鹰同意签字,并非事后添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时应由陈伟对此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该签注系出具借条时就存在并经庄芳鹰同意的事实,并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但陈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故应认定陈伟对该事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在判定基本事实后,合议庭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第26条的规定,确认庄芳鹰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陈伟不能证明其在六个月期间有向担保人庄芳鹰主张权利,其在2006年7月7日起诉庄芳鹰已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庄芳鹰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庄芳鹰,是片面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规则,简单地将举证责任推向给不应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消极面对待证事实,忽视了证据本身是否已经具备充分的证明功能或高度的概然性标准。在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方面内容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本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过渡。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为了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分担应是合理公正的。同时需明确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随便发生作用,只有当待证事实在已经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证明手段之后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能产生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避免因过分强调事实难于查清,从而泛化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使举证责任在分配上产生失衡,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无法令人信服,乃至上诉、申诉不断的被动情况。这里所说的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即要求当事人应尽力提供证据,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适当积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全面审视案件,客观运用推理。而真伪不明产生的前提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证;被告亦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用尽合法的、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无法获得心证,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情形仍无法改变。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成就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发生效力。因此,只有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才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推行和完善。 厦门中院 林巧玲 |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