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亚冰任运梅与陈蓓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19)渝02民终3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善进何洪李斌
【审理法官】江善进何洪李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运梅;彭亚冰;陈蓓;陈蕾
【当事人】任运梅彭亚冰陈蓓陈蕾
【当事人-个人】任运梅彭亚冰陈蓓陈蕾
【代理律师/律所】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张懋超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张懋超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莫圣澜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继东张懋超谭宁莫圣澜
【代理律所】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运梅;彭亚冰
【被告】陈蓓;陈蕾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彭亚冰是否与陈和莲生前就案涉100000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彭亚冰是否应向任运梅、陈蓓、陈蕾支付案涉借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共同诉讼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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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坤老婆是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彭亚冰是否与陈和莲生前就案涉100000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彭亚冰是否应向任运梅、陈蓓、陈蕾支付案涉借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针对前述焦点问题综合评述
如下: 一、关于彭亚冰是否与陈和莲生前就案涉100000元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彭亚冰上诉主张其仅是作出的代陈和莲向借款公司转款的行为,而非在陈和莲生前作出与其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行为。本院对此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通过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的载体对外体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100000元款项作出的意思表示载体为借条。彭亚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对方当事人出具借条,并书写“今借到陈和莲人民币100000元……"字样的内容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虽彭亚冰在借条中载明款项用途为放在雄海投资理财公司,但该内容仅是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推出该款项是彭亚冰受陈和莲委托代为转账的款项,而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次,在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条当天,陈和莲向彭亚冰转账支付了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1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彭亚冰在2016年7月2日再次向陈和莲出具借条,再次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100000元借款本金。故根据任运梅举示的债权凭证、款项交付依据,足以认定陈和莲生前与彭亚冰就案涉100000元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亚冰上诉主张案涉100000元系其代陈和莲向雄海公司转款产生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并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亚冰是否应向任运梅、陈蓓、陈蕾支付案
涉借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陈和莲已去世,生前留下的签名和捺印检材有限,致按照二审中的鉴定结论,也不能准确判断《还款协议书》乙方签字处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任运梅认可《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陈和莲本人书写,且在甲方彭亚冰并未填写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下,陈和莲在乙方处填写了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即陈和莲本人书写的《还款协议书》应为其当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陈和莲将内容完整的《还款协议书》交予彭亚冰持有这一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双方在当时对如何还款达成合意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任运梅未能举证证明成都科创药业已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款项利息34500元交付彭亚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彭亚冰无需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是正确的,任运梅上诉主张彭亚冰应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彭亚冰于2016年7月2日向陈和莲出具的《借条》载明此借款系2014年7月8日借款的延续,虽载明“原借条作废",但应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借款本金的确认,而非对前一张借条约定内容的完全否定。案涉《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100000元本金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与彭亚冰于2016年7月2日向陈和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一致的情况下,即陈和莲对彭亚冰于2016年12月31日前能够还清案涉借款
本金抱有合理期待,愿意据此免除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借款利息,并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虽该借条上陈和莲未对逾期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但其并未明确放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彭亚冰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彭亚冰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亚冰、任运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任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彭亚冰负担1042元,由任运梅负担1947元;鉴定费2200元,由彭亚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08: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蓓、陈蕾为陈和莲与其前妻所生女儿。任运梅与陈
和莲生前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陈和莲因病去世,任运梅、陈蓓、陈蕾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陈蓓、陈蕾为本案原告,经与二人联系,二人未表示放弃案涉借款的继承权。2014年7月8日,彭亚冰给陈和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和莲人民币10万元,用于存放在雄海投资理(财)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每个月8号打息,2015年1月7日还本"。彭亚冰并在借条上批注:“公司是每个月7日打息,我在8号上午打息于你账上,这个月减一天,下月按全息1500元(支付)"的内容。彭亚冰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陈和莲便将100000元汇入彭亚冰的银行账户。嗣后,彭亚冰按月支付陈和莲利息至2015年1月7日为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彭亚冰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彭亚冰与陈和莲于2016年7月1日在“科兴苑28号"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中彭亚冰为甲方、陈和莲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7月8日向乙方借款10万元,因目前无偿还能力,甲方承诺向乙方的借款1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其尚未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期间23个月的利息为3.45万元,甲方暂时不予支付,待“成都科创药业"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该利息“成都科创药业"永远不支付给甲方,则乙方放弃该利息。彭亚冰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指纹,乙方处有“陈和莲"字样签名及指纹捺印。但是,任运梅称该协议书的主文内容为陈和莲笔迹,署名“陈和莲"的签名并非其亲
笔书写,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2016年7月2日,彭亚冰给陈和莲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和莲老师人民币10万元,此款系2014年7月8日借款的延伸,今重新出具此借据,原借条作废。此款本人于2014年购买雄海公司的理财产品,本人承诺于今年(2016年)12月底以前全部还清"。同时,彭亚冰在借条后尚批注“上次借条作废"的内容。彭亚冰在借条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债权债务作为一种财产,可以为多数主体享有和承担,根据共同关系产生的原因,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因此,继承法与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并不相悖。任运梅、陈蓓、陈蕾作为陈和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陈和莲去世后,陈蓓、陈蕾未表示对陈和莲生前债权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放弃的情况下,除应作为任运梅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为任运梅、陈蓓、陈蕾共同共有,亦即陈蓓、陈蕾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陈蓓、陈蕾在一审法院追加作为原告后尽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仍应
作为原告,且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本案由于并非遗产继承纠纷,任运梅、陈蓓、陈蕾可按一审法院确定的债权为基础,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予以分割。2.任运梅认可彭亚冰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为陈和莲生前亲笔书写,该协议所载明的陈和莲自愿放弃由彭亚冰支付23个月利息的内容,应为陈和莲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陈和莲即使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彭亚冰持有该协议书的事实则表明,双方当时已对此达成一致合意。因此,彭亚冰抗辩不应支付任运梅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是,彭亚冰在2016年7月2日重新给陈和莲出具的《借条》,只是原借款的延续,“原借条作废"只是为了强调彭亚冰重新出具的《借条》与原《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同时,双方尚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中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底,但2016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中,只对“成都科创药业"永远不能支付给彭亚冰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23个月的利息34500元予以放弃,并未明确放弃借款期内其他利息或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除陈和莲生前明确放弃的部分利息外,后期的利息仍按借款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应依法调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3.陈和莲生前与彭亚冰未就因本案涉及的纠纷产生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予以约定,故任运梅要求彭亚冰承
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关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彭亚冰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任运梅、陈蓓、陈蕾归还陈和莲生前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驳回任运梅要求彭亚冰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彭亚冰负担。 本院二审中,彭亚冰向本院提交:郭福全的证实材料,拟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彭亚冰借款投资的,而是彭亚冰帮陈和莲借出去收取高利息的投资。任运梅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视频或文字版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中的书证存在矛盾。如果按照彭亚冰与郭福全所述,彭亚冰应与陈和莲形成的应是合伙协议而不是
借条,故任运梅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彭亚冰对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字陈和莲"处所捺指纹是否系陈和莲所为申请进行指纹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6592号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甲方为“彭亚冰"、乙方为“陈和莲"的《还款协议》原件上落款“乙方签字"处“陈和莲"署名字迹部位的押名指印与选择的编号为:(xxx)渝万州证字第xxx号的《公证书》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上“陈和莲"押名指印不是同一手指盖印形成。任运梅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三性没有异议,彭亚冰未能证明其上诉理由,也未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彭亚冰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属于陈和莲所为。按照合理性推理,可以确认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是陈和莲本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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