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朝坤、陈慧如等与朱爱银、林秋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3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勇季建波杨盛
【审理法官】罗勇季建波杨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朝坤陈慧如管蔚蔚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朱爱银林秋红
【当事人-个人】陈朝坤陈慧如管蔚蔚朱爱银林秋红
【当事人-公司】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李徐生、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李徐生、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蔚蔚胡成红李徐生、徐维军
【代理律所】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朝坤;陈慧如;管蔚蔚;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朱爱银;林秋红
【本院观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陈坤老婆是谁【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林
录章只是偶尔为陈慧如、陈朝坤捕鱼,双方间无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无人身依附关系。林录章系利用自己的渔具、专业技能和劳力独立完成捕捞工作,报酬数额也取决于捕捞成果,故林录章为陈慧如、陈朝坤捕鱼更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慧如、陈朝坤作为定作人,明知林录章一人捕鱼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仍放任其进行捕捞工作,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故陈慧如、陈朝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酌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明显失衡。虽然事发当日陈慧如未直接联系林录章捕鱼,但陈慧如、陈朝坤为父子关系,共同管理案涉鱼塘,故陈慧如、陈朝坤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责任。陈慧如、陈朝坤还称受雇于高速公司,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为承包关系,故本院对陈慧如、陈朝坤该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鱼塘属于高速公司管理范围,不得进行捕鱼等活动。从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高速公司对于陈慧如、陈朝坤长期在鱼塘内养鱼应为明知,且放任陈慧如在护栏上开设小门,故可以认定高速公司存在管理过失。高速公司疏于管理,默许陈慧如、陈朝坤长期养鱼,并放任陈慧如等人携带渔船等工具进入鱼塘捕鱼,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一审法院酌
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陈慧如、陈朝坤负担2205元,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朝坤与陈慧如系父子关系,从事河鱼的养殖工作,2019年1月20日,朱爱银、林秋红的亲属林录章受陈朝坤雇请至丁堰收费站的鱼塘捕鱼,陈慧如亦知情。林录章在捕鱼过程中,不慎落水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林录章在捕鱼过程中溺水身亡事实存在。朱爱银、林秋红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朝坤、陈慧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
本人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并未专职从事鱼塘养殖工作。从未投放过鱼苗,也没有对塘鱼进行喂食。鱼塘属于高速公路互通区绿化景观的一部分,为高速公司所有及管辖。本人与高速公司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本人受雇于高速公司管理鱼塘。2.陈朝坤与林录章间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错误。林录章自备工具(船、渔网)捕鱼,在捕鱼过程中没有接受本人的指挥和管理,报酬方式也是从渔获中挑选两条。3.陈慧如未通知林录章捕鱼,也不在现场,不应当承担责任。 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高速公司下属单位如皋市丁堰镇沿海高速收费站(以下简称丁堰收费站)并不紧邻水塘,且多年来本公司一直在水塘周边及水塘中间设置警示标牌,警告不得捕鱼,否则后果自负。2.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林录章等人私自打开高速围挡进入水塘周边区域,收费站人员根本不可能及时发现有人下水捕鱼。本公司已尽到日常管理义务。3.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已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替代。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文书中却未适用任何基础性法律规范。
陈朝坤、陈慧如等与朱爱银、林秋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38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孟春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红。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生、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朝坤、陈慧如、江苏东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爱银、林秋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朝坤、陈慧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人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并未专职从事鱼塘养殖工作。从未投放过鱼苗,也没有对塘鱼进行喂食。鱼塘属于高速公路互通区绿化景观的一部分,为高速公司所有及管辖。本人与高速公司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本人受雇于高速公司管理鱼塘。2.陈朝坤与林录章间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错误。林录章自备工具(船、渔网)捕鱼,在捕鱼过程中没有接受本人的指挥和管理,报酬方式也是从渔获中挑选两条。3.陈慧如未通知林录章捕鱼,也不在现场,不应当承担责任。
高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高速公司下属单位如皋市丁堰镇沿海高速收费站(以下简称丁堰收费站)并不紧邻水塘,且多年来本公司一直在水塘周边及水塘中间设置警示标牌,警告不得捕鱼,否则后果自负。2.从当事人在公
安机关的笔录来看,林录章等人私自打开高速围挡进入水塘周边区域,收费站人员根本不可能及时发现有人下水捕鱼。本公司已尽到日常管理义务。3.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已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替代。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文书中却未适用任何基础性法律规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