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曹偌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永亮 
【审理法官】邢永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培;曹偌遥;刘新彦 
【当事人】张培曹偌遥刘新彦 
【当事人-个人】张培曹偌遥刘新彦 
【代理律师/律所】王朝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朝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王朝锋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培 
【被告】曹偌遥;刘新彦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张健 刘蓓【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故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对张培的还款进行分段计算,并无不当。张培上诉主张2019年11月23日所偿还5万元为本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经查,曹偌遥的诉讼请求已注明“以实际计算为准",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合同约定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培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张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7:15 
【一审法院查明】曹偌遥辩称,1.双方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乙方还款方式:先息后本,按约定还本金",该事实一审查明并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汇款时明确注明该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曹偌遥对利息的计算是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计算,并在诉讼请求中注明“以实际计算为准",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曹偌遥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培经朋友介绍,于2019年4月20日以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向曹偌遥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2%,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曹偌遥通过招商银行向张培账户转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培因经营需要向曹偌遥借款,曹偌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培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故曹偌遥请求张培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约定还本金,故张培偿还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扣减。故对张培辩称2019年11月23日所偿还5万元为本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培偿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如下:2019年4月21日偿还11000元,利息为333.33元,故应当扣减本金10666.67元;于5月20日偿还11000元,利息为9460.44元,应当扣减本金1539.56元;于6月19日偿还11000元,利息为9755.88元,应当扣减本金1244.12元;于7月19日偿还11000元,利息为9730.99元,应当扣减本金1269.01元;于8月20日偿还11000元,利息为10352.65元,应当扣减本金647.35元;于9月2日再借款200000元,利息为4200.16元;于9月20日偿还13787元,利息为8215.60元,应当扣减本金1371.24元;于10月20日偿还15400元,利息为13665.24元,应当扣减本金1734.76元;于11月20日偿还4600元,利息为14084.90元,尚欠利息9484.90元;于11月23日偿还50000元,未注明系本金或利息,应当按照先偿付利息,后扣本金顺序,利息为1363.05元,尚欠利息为10847.95元,应当扣减本金39152.05元,故截止2019年11月23
日,张培尚欠本金为642375.24元。因双方协商延迟至12月30日,但张培仍未偿还,故曹偌遥请求张培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4月2日,利息为56100.77元,共计698476.01元,曹偌遥请求共计702215元,故原审法院支持698476.01元。刘新彦在张培延迟协议上签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提供证据反驳签字不系其本人所签,故曹偌遥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偌遥借款本金64237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二、刘新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依法向张培追偿;三、驳回曹偌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1元,由张培、刘新彦负担5382元,曹偌遥负担2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培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张培少偿还借款本金10848.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3日偿还的50
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虽然在《延迟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部分款项属于本金或利息,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汇款时,明确注明该5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31526.68元,原审法院将该50000元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导致多计本金10848.5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2020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仅为2215元,但是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经计算,2020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56100.77元。被上诉人仅主张2215元利息,应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无诉无判"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只能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判决。综上所述,张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培、曹偌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76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偌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东。
     原审被告:刘新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培因与被上诉人曹偌遥及原审被告刘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培及原审被告刘新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被上诉人曹偌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