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贝与胡恒、李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颖张利叶志强 
【审理法官】孙颖张利叶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贝;胡恒;李艳萍 
【当事人】张贝胡恒李艳萍 
【当事人-个人】张贝胡恒李艳萍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张鹏安徽笃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张鹏安徽笃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军张鹏 
【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安徽笃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贝 
【被告】胡恒;李艳萍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健 刘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恒向张贝借款,由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胡恒应当向张贝负担还款义务。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胡恒与李艳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涉案94万元借条和45.5万元借条均系胡恒个人向张贝出具,李艳萍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张贝没有证据证实胡恒与李艳萍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张贝所举银行流水亦未反映出胡恒将借款实际用于与李艳萍的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之中。另外,李艳萍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胡恒在收到本案两笔借款后,即转给胡峰和张玉玲。能够印证李艳萍关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根据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限于张贝与胡恒,因之产生权利义务亦应当在张贝与胡恒之间予以界定,对于张贝上诉称涉案借款应由胡恒与李艳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贝一审时已经申请调取胡恒与李艳萍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认定该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未予准许张贝二审时提出调取胡恒与李艳萍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张贝要求李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张贝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5:09: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4日,胡恒因资金周转向张贝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同日,胡恒给张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贝(张备)向胡恒中国农业银行95×××18账户转款2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张贝(张备)向胡恒中国农业银行95×××18账户转款740000元,履行了借款的交付。2017年5月8日,胡恒向张贝借款人民币455000元。同日,胡恒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贝向胡恒中国农业银行95×××18账户转款455000元,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395000元。从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胡恒共向张贝银行账户还款741000元,向张焕玲银行账户还款134000元,共计还款875000元。在庭审中,张贝认可转给张焕玲的134000是胡恒归还其的借款。经胡恒和张贝结算,至2018年10月30日,胡恒尚欠张贝借款本金1033490元。胡恒与李艳萍199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在庭审中张贝认可“张备”是其本人,胡恒亦无异议。张贝提供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5月21日胡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艳萍账户转款的交易明细,
该期间胡恒向李艳萍账户转款750913.12元。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3月7日,胡恒向李艳萍信用卡转款合计143426.44元。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18日胡恒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李艳萍银行账户转款合计588748.68元,美元9615.19元。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4月25日胡恒向其在美国上学的儿子胡恒扬账户转款,合计人民币14085.5元,美元71101.43元,替其偿还信用卡借款3560.61元。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李艳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胡恒转款,合计149000元。李艳萍于2017年12月6日向远大置业海南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7.42平方米。证明胡恒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使用,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艳萍提供胡恒的银行转账记录,胡恒2016年10月14日收到张贝200000元借款后,当日转给胡峰260100元,2016年10月17日收到张贝740000元借款后,当日转给胡峰740000元。2017年5月8日收到张贝455000元借款后。当日转给张玉玲500000元,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艳萍对该借款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恒向张贝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其没有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经胡恒和张贝结算,至2018年10月30日,胡恒尚欠张贝借款本金1033490元。张贝要求胡恒归还借款本金1033490元的诉讼请求,有胡恒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应予以支持。新修正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原审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发回重审后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属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继续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贝和胡恒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结算,利息归还至2018年10月30日。张贝要求胡恒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部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恒与李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艳萍提供的
胡恒银行转款明细能够证明,胡恒在收到本案两笔借款后,即转给胡峰和张玉玲,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胡恒与李艳萍家庭生活。张贝提供的胡恒与李艳萍及其儿子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李艳萍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张贝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基于胡恒与李艳萍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张贝要求李艳萍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贝偿还借款1033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利还清时止)。二、驳回张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11元,由张贝负担110元,胡恒负担19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