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菲、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鹏 
【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菲;张建欣 
【当事人】周菲张建欣 
【当事人-个人】周菲张建欣 
【代理律师/律所】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尤士虎、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尤士虎、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涛尤士虎、吕亚伟 
【代理律所】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菲 
【被告】张建欣 
【本院观点】周菲主张与张建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张建欣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且张建欣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明确载明系向周菲借款,而且其中一张借条还约定了
还款日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菲主张与张建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张建欣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转款凭证,且张建欣所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明确载明系向周菲借款,而且其中一张借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张建欣称周菲向其所转款项系归还周菲之前所收取的50万元办证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建欣向周菲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其中一张借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与张建欣所称转款系周菲归还之前收取的50万元费用的主张明显不符。张建欣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总额为25万元,但周菲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建欣转款20万元,周菲称另外5万元系现金交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张建欣与周菲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建欣主张周菲应返还所收取的办证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张建欣向周菲出具的15万元借条并未约定明确的
还款期限,且周菲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曾多次向张建欣催要过借款,故周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建欣应偿还周菲借款20万元。一审认定周菲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息,周菲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  二、张建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周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周菲负担859元,由张建欣负担3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菲负担1010元,由张建欣负担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51:34 
周菲、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475号
张健 刘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士虎、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菲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25万元。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出借25万元,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周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款到卡上生效”,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菲现金壹拾万元整,本月26号还款。款到卡上有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一直被上诉人追要,证人阮某证明最近三年其本人与其女朋友李洛红都陪同上诉人被上诉人追要欠款,被上诉人认可债务,却总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原计划阮某与李洛红共同出庭作证,但李洛红于2020年1月28日因病去世。虽然证人阮某当时是在车里等候,并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本人,但其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被上诉人追要,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并未对借款15万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一审法院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
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建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答辩人未收到周菲交付的25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7月,答辩人与周菲协商,周菲承诺为答辩人办理建筑工程的四证,需要费用50万元。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足额向周菲交付了款项,周菲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后事情一直未办理,在2015年1月7日,周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9日,周菲再次转账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答辩人未继续催讨,上诉人至今一直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未收到借款,本身借贷关系不成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1月7日的两张借条显示,一张约定2015年1月26日还款,同一天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虽然未写明还款日期,但根据常理推断,足以证实双方当初都约定了期限。而约定的期限现距今已经5年多,根据民诉法保护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应当归还所欠答辩人剩余款项30万元。上诉人以办事名义,通过虚假承诺骗取答辩人50万元,仅仅归还20万元,剩余款项上诉人应当归还给答辩人。
原告诉称     周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一)今借周菲现金壹拾万元整,本月26号还款。款到卡上有效。(二)今借到周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款到卡上生效。周菲通过银行转账两笔给张建欣,分别为2015年1月7日10万元,2015年1月9日10万元。另,2014年7月6日,周菲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建欣伍拾万元整(系伊川县彭庄村办理四证),办完之后此收条自动作废。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阮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跟着周菲去张建欣好几次要钱,还去被告赵村的公司要过钱,周菲说是这是张建欣的公司;最近三年每年都去过,不过,我只是开车拉着周菲去,只是在车里等候,没见过张建欣本人,也不认识张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