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啸、周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啸;周妍;刘玉香 
【当事人】王啸周妍刘玉香 
【当事人-个人】王啸周妍刘玉香 
【代理律师/律所】陈霖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刘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霖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刘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霖刘凯 
【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啸;周妍 
【被告】刘玉香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张健 刘蓓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王啸、周妍主张刘玉香是职业放贷人的问题。王啸、周妍虽然主张刘玉香为职业放贷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玉香以营业为目的,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事实存在,故对王啸、周妍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首先,刘玉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据、收据、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王啸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刘玉香与王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
明确载明:王啸累计向刘玉香借款369万元,并载明从即日起刘玉香不再借款给王啸,利息一致约定为月息2%,等王啸还款时将本金利息一并还清。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1月6日,王啸尚欠刘玉香369万元的事实存在。其次,王啸主张于2014年8月1日的310万元和2015年的卖房款22万元为偿还刘玉香借款本息的问题。因王啸上述主张均发生在2016年1月6日借款协议形成之前,既未收回之前的借条,也未要求刘玉香出具收条,王啸在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对其主张的巨额还款数额只字未提也不符合常理,且刘玉香对上述两笔款项为还款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王啸、周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王啸、周妍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所作出的借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经查,刘玉香起诉王啸、周妍民间借贷纠纷的时间是2019年1月,故对利息的确定应适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周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刘玉香:“如果你依据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向王啸、周妍主张权利,该借款协议只有王啸一个签名,你方什么意见”,刘玉香回
答“没有意见”。由此可此确认,刘玉香只要求王啸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刘玉香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周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周妍不应承担偿还刘玉香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啸、周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啸、周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玉香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王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玉香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万元,由上诉人王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5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啸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刘玉香提出借款。2013年1月26日,刘玉香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啸转账支付23.5万元,王啸、周妍于当日向刘玉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刘玉香借款22万元王啸于当日向刘玉香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6月13日,刘玉香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啸转账支付200万元,王啸、周妍于当日向刘玉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刘玉香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8日,王啸、周妍向刘玉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刘玉香借款90万元,王啸向刘玉香出具收据一张,刘玉香主张该笔款项以银行取现形式给付王啸、周妍,并提供当日银行取款小票一张予以佐证,该小票载明的取款金额为9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刘玉香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啸转账支付37万元,王啸、周妍于当日向刘玉香出具欠条、收条各一张,载明今欠刘玉香37万元;2014年11月20日,王啸向刘玉香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王啸向刘玉香借款24万元,刘玉香主张该笔款项以银行取现形式给付王啸,并提供当日银行取款小票一张予以佐证,该小票载明的取款金额为24万元。    2.2016年1月6日,王啸与刘玉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王啸累计向乙方刘玉香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玖万元整。用于以下工程项目。1、沈阳军区清原通信仓库弱电项目;2、沈阳市第三热力公司弱电改造项目;3、建华管桩辽宁分公司弱电项目;4、昆明智能交通项目。现甲乙双方约定从即日起乙方刘玉香不再借款给甲方王啸。利息一致约定为月息2%,
待甲方还款时将本金利息一并还清。”此后,王啸、周妍未向刘玉香偿还任何本息。    3.王啸抗辩向刘玉香偿还本息情况如下:于2013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1.8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5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2.3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1.03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11.8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3.05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17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3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13万元;于2014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4年4月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18万元;于2014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11万元;于2014年7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03万元;于2014年8月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41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21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转账支付0.33万元。    4.王啸抗辩曾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沈阳市世纪鼎承科技
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刘玉香提供的沈阳宏兴伟业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10万元,该笔款项为偿还刘玉香的案涉借款本息,但未能提供刘玉香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香提供的借据、收据、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王啸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对刘玉香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王啸向刘玉香出具的借据、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373万元,刘玉香实际向王啸转款374.5万元,且王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通过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刘玉香的转款均为给付的利息,结合王啸本人庭审时自述“我与刘玉香关系原来不错,在计算往来没有明确表明本金还是利息,我有多少就还多少,最后进行核算”的内容,可以认定,刘玉香与王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关于此前双方借款往来的总结算,故案涉借款本金为借款协议中确定的369万元。关于刘玉香主张的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形成于2014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2%(年利率24%),故刘玉香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王啸提出的发生于2014年8月1日的310万元和卖房款22万元为偿还刘玉香借款本息的问
题。刘玉香主张偿还的上述款项均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借款协议形成之前,如前所述,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系关于此前双方借款往来的总结算,王啸未在借款协议中提出还款事宜,显然有违一般人对关乎其自身利益财产的审慎注意义务和生活常理,且刘玉香对上述两笔款项为还款亦予以否认,故对于王啸提出的还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王啸、周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周妍未在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字,但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系关于此前借款往来的总结算,周妍在2013年1月26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0月30日的借据、欠条中均签字确认,对于该四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4年11月20日王啸单方向刘玉香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借据,因周妍未签字确认,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刘玉香依据2016年1月6日的借款协议向王啸主张权利,而借款协议为此前借款往来的总结算,结合王啸、周妍实际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以周妍对借款协议中确认的369万元扣除王啸单方借款24万元后,剩余34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