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6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审理法官】朱壮男史宝磊张芳 张健 刘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徐凯;刘永政
【当事人】张建徐凯刘永政
【当事人-个人】张建徐凯刘永政
【代理律师/律所】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春香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毕士艳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庄英翠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春香毕士艳庄英翠
【代理律所】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建;徐凯
【被告】刘永政
【本院观点】关于借款本金,张建、徐凯与刘永政双方均认可208000元借款中包含之前的利息8000元,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计入借款本金,张建、徐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未按期还款按1分计息,按照该约定张建、徐凯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208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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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张建、徐凯与刘永政双方均认可208000元借款中包含之前的利息8000元,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计入借款本金,张建、徐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未按期还款按1分计息,按照该约定张
建、徐凯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208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借款张建、徐凯与刘永政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刘永政按照双方约定偿还了前两期款项,对后期款项张建、徐凯均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按照协议中“还款期间如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利息按1分支付”的约定,张建、徐凯未能按时偿还的部分借款应当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计算的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建、徐凯主张其偿还的68000元应当全部冲减借款本金,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2月8日偿还的1300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冲减借款利息,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徐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上诉人张建、徐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永政作为甲方债权方与债务
人乙方被告张建、徐凯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因购买建筑原材料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9月15日向甲方借款208000元整。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分10次还款。三、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还款3%,2015年12月25日还款5%,2016年3月30日还款5%,2016年6月30日还款10%,2016年9月30日还款12%,2016年12月30日还款15%,2017年3月30日还款10%,2017年6月30日还款15%,2017年9月30日还款10%,2017年12月30日前把所有余款全部还完。还款期间如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利息按壹分支付,如果2017年12月30日前未还完全款按3分利息计算。四、已签订还款协议,按时每期支付。刘永政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张建、徐凯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原被告均认可还款的百分数是以208000元为基数计算。在该还款协议中,还款时间及金额手写字迹为:2015年9月25日归还6240元,陆仟贰佰肆拾元;2015年12月28日归还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2016年6月3日归还3467元,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6年6月13日归还3467元,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6年10月11日归还3467元,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2017年1月26日归还8600元,捌仟陆佰元整;2017年7月16日-12月9日归还19359元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日期及金额如下:2015年9月25日偿还6240元;2015年12月28日偿还10400元;2016年6月3日偿还3467元;2016年6月13日归还偿还3467元;2016年10月11
日偿还3467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8600元;2017年7月16日偿还5359元;2017年11月24日偿还7000元;2017年12月26日偿还7000元;2018年2月8日偿还1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后加上利息8000元,在还款协议中写明借款为2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永政提交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张建、徐凯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均认可208000元中含8000元利息,对于该8000元,被告未对前期利率是否超过年利率24%提出异议,故依法认定208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对于被告还款,
除2015年9月25日按期偿还6240元本金外,其他还款均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认可2015年12月28日的还款是按约定还款),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对于2017年12月30日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依法予以准许。经计算,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360元,利息106662.76元。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为182908.5元,不高于19136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徐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政借款本金182908.5元、利息106662.76元及以借款本金1829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张建、徐凯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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