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6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
【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庄少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红波;陈石安;李亚杰
【当事人】杜红波陈石安李亚杰
【当事人-个人】杜红波陈石安李亚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杜红波
【被告】陈石安;李亚杰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新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陈石安于2019年5月22日入院,6月19日出院,入院西医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西医诊断为肋骨骨折(左3,4肋),多处挫伤;2019年6月21日,陈石安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身体检查,该院放射诊断: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2019年6月12日,新丰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对陈石安进行伤情鉴定,结论:陈石安体表未检见与该案相关的损伤。对于本院上述查明,陈石安解释认为其于2019年5月21日受伤,次日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医治,新丰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对陈石安进行伤情鉴定时,陈石安已了21天,体表已恢复完好,故公安鉴定结论体表未检见与该案相关的损伤亦属正常,但体内的损仍存;另对于陈旧性骨折,陈石安解释认为相对于2019年6月21日陈石安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身体检查的时间,其于2019年5月21日受伤骨折是南方医院做检查前的骨折,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多少时间外的骨折为陈旧,故亦可以表述为陈旧性骨折,但不代表一定是2019年5月21日前发生的骨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杜红波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述如下: 一、杜红波提出依据2019年6月
12日新丰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对陈石安进行伤情鉴定后作出“陈石安体表未检见与该案相关的损伤。"的结论,足以证明杜红波没有造成陈石安受伤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新丰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对陈石安的上述鉴定结论,只是对陈石安体表未检见与该案相关的损伤,并没有涉及对陈石安体内检见是否受伤。依据新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陈石安于2019年5月22日入院,6月19日出院,入院西医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西医诊断为肋骨骨折(左3,4肋)"的诊断,杜红波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杜红波提出依据2019年6月21日陈石安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做身体检查放射诊断“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的结论,足以证明陈石安所受的是旧伤害,与杜红波无关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杜红波认为陈石安“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是本次纠纷发生之前所受到的伤害,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医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亦未为此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杜红波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杜红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3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发包人广东省兴粤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将2018年度韶关市新丰县黄磜镇秋峒(等4个)村垦造水田项目发包给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公司)总承包,双方就承包事项签订《2018年度韶关市新丰县黄磜镇秋峒(等4个)村垦造水田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水电二局公司组织进场施工,李亚杰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杜红波为施工班组管理人员。 2019年5月21日,陈石安等秋洞村山下组村民认为垦造水田施工占用其水源,造成其未进行垦造的在食水坑的水田无水进行灌溉为由阻止项目施工,在此过程中,杜红波与陈石安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杜红波推搡陈石安造成陈石安倒地受伤。 陈石安受伤后于2019年5月22日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3、4肋),多处挫伤,住院至2019年6月19日,医疗费共计6265.16元。住院医嘱: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9年6月21日,陈石安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24.3元。陈石安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水电二局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 2019年8月7日,新丰县公安局黄磜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决定对杜红波处以伍佰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查明,违法人员杜红波于2019年5月21日上午8时30
分,在韶关市新丰县某某某某某某山下组吃水坑(地名)工地处,与村民陈石安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上的冲突,推搡了陈石安。陈石安为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8月23日,陈石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亚杰、杜红波为陈石安所在村小组垦造水田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因施工过程中水源问题引发村民与项目部纠纷进而发展为双方人员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杜红波推搡陈石安造成陈石安受伤,在此次纠纷中,陈石安等村民认为垦造水田项目部施工使用其水源造成其未垦造水田无水灌溉,但是陈石安等人并未采取合法方式寻求解决,而是直接以阻碍施工方式引发与施工人员的冲突,陈石安对引发此次纠纷存在过错,对造成的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杜红波作为施工人员,发现陈石安等人对施工行为存在异议并到现场阻挠施工时,没有以正确的方式与对方协调解决,而是与对方正面冲突,在推搡过程中造成陈石安受伤,对此次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陈石安与杜红波对此次纠纷各承担50%的责任。杜红波认为其是施工班组管理人员,阻止陈石安等人阻碍施工是职
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杜红波作为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员,其职责是管理施工,保证规范施工,按时完成工程,其与陈石安之间的此次冲突引发的纠纷并非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红波认为陈石安在此次纠纷中并未受伤,其伤情与此次纠纷无关,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对杜红波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石安认为李亚杰是项目施工负责人,应该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李亚杰并未与其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与其受伤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陈石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石安的损失,根据其诉请及提交的证据,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陈石安提交收费票据、病历资料等证实其支出医疗费6389.46元,该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石安共住院28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 3.营养费,陈石安要求赔偿1050元,但是并无医嘱等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陈石安住院28天,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陈石安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该院按照150元/天计算,计算为150元/天×28天=4200元。 5.交通费,陈石安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1天,
其主张交通费,但是未提交交通费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过程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院酌定300元。 6.误工费,陈石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收入为200元/天,但是未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对其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陈石安住院28天,出院医嘱证实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其误工天数计算为118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标准,计算为17168元/年÷365天/年×118天=5550.2元。 以上1-6项共计19239.66元,由杜红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石安9619.83元。水电二局公司向陈石安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减,杜红波仍应赔偿陈石安6619.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杜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石安6619.83元;二、驳回陈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由陈石安负担663元,由杜红波负担13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杜红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杜红波对陈石安的身体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案涉水源项目施工过程中陈石安与工程项目部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双方人员肢体冲突,但冲突过程中杜红波没有造成陈石安受伤,处警的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及《不受理委托鉴
定告知书》清楚表明陈石安的“陈旧性骨折"伤情与案涉的肢体冲突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计算不当。
杜红波与陈石安、李亚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6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安。
原审被告:李亚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红波因与被上诉人陈石安、原审被告李亚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斌个人资料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红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杜红波对陈石安的身体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案涉水源项目施工过程中陈石安与工程项目部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双方人员肢体冲突,但冲突过程中杜红波没有造成陈石安受伤,处警的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及《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清楚表明陈石安的“陈旧性骨折"伤情与案涉的肢体冲突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计算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石安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与诉讼,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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