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魏红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黑02民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虹戚丽英杨志欣 
英语四级写作技巧【审理法官】周虹戚丽英杨志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魏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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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魏红敏 
【当事人-个人】逆向行驶多少魏红敏 
【当事人-公司】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 
陆婷玉【被告】魏红敏 
【本院观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危险品分类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丁俊晖晋级大奖赛次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红敏在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负责完成三楼客房的物品整理及卫生打扫等项工作,魏红敏行走在休息大厅与客房之间通道的台阶处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魏红敏作为成年人,走路不看脚下,致使自己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魏红敏摔伤发生在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工作期间,故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应当对魏红敏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提出其不应给付魏红敏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魏红敏摔倒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决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给付魏红敏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提出其不应给付魏红敏残疾赔偿金问题。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在一审对魏红敏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鉴定意见在魏红敏尚未终结期间作出。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即可进行鉴定,魏红敏在临床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不违反上述规定,且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
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给付魏红敏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3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21)黑023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赔偿魏红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9548.72元(含已垫付的16220.91元),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赔偿魏红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51548.72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41.65元,由魏红敏负担3255.05元;由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负担1486.60元。鉴定费4810.00元由魏红敏负担2886.00元、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负担19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红敏在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为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提供劳务,负责完成三楼客房的物品整理及卫生打扫等项工作。2021年2月5日13时许,魏红敏到该楼层休息大厅打扫卫生后,在返回客房走到休息大厅与客房之间通道的台阶处时不慎摔倒致伤。魏红敏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后踝骨折,左侧腓骨骨折,住院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1906.81元。魏红敏提出鉴定申请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编号齐医二院(xxx)临司鉴xxx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红敏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60日;5.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因此,魏红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06.8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8076.2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351.00元÷365天×5天×2人+45351.00元÷365天×5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5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子轩生活费)70388.8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20年×10%+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7.00元×8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5871.81元。魏红敏住院期间,嘉年华会馆为其垫付医疗费16220.9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魏红敏与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在魏红敏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魏红敏因劳务受到损害,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应承担侵权责任。魏红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的责任。综上所述,魏红敏与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赔偿魏红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523.09元(含已垫付的16220.91元)。二、驳回魏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38元由魏红敏负担1900.30元、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负担1688.08元。鉴定费4810.00元由魏红敏负担1924.00元、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负担288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黑0231民初632号判决书所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事项,即撤销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向魏红敏给付人民币75523.09元(含已垫付的16220.91元),改判为向魏红敏给付21393.20元(含已垫付的16220.91元)。2、上诉费由魏红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向魏红敏给付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是侵权之诉,没有侵权人。魏红敏是自身因素摔倒造成的骨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二、本案魏红敏的70388.8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给付。在一审中,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魏红敏的十级伤残应重新鉴定的请求。可一审法院无理的拒绝了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的鉴定请求,由此导致了魏红敏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这一问题在没查清的前提下,就作出了一审判决。所以,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认为因十级伤残产生的70388.8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内。三、本案一审责任划分违背公平原则。第一、一审已清查清了魏红敏摔伤的地点不是她应工作的区域(客房),是与其工作无
关的休息大厅。因此,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不应赔偿。第二、魏红敏所走的三个台阶的地方24小时都开着灯,且自2018年开业以来,无论是老人还是小孩已有上万人次走过,均无一人摔倒。而魏红敏走路不看脚下,这完全是自身因素所致,与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无关。第三、一审判决第5页说:“被告嘉年华会馆在原告魏红敏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魏红敏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嘉年华洗浴会馆应承担侵权责。”这段论述是违背事实的,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不是侵权之诉,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怎么能承担侵权责任呢,事实上,如果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有责任应是无过错的补偿责任。其二、魏红敏是走路过程中摔倒的,怎么能说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疏于管理呢,走路要注意脚下,这是连上小学的孩子都懂得的道理,何况作为成年人的魏红敏呢。因以上事实客观存在,所以,如果非要判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有责任,那么魏红敏应承担的是补偿责任,顶多是次要责任的40%,怎么也不至于让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而且剥夺了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在一审中应有的合法的鉴定权力。因此,望二审法院对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的上诉请求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会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