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郑灵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柯丽梦白海玲黄百隆 
【审理法官】柯丽梦白海玲黄百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郑灵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杨波;王广跃 
【当事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郑灵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杨波王广跃 
【当事人-个人】郑灵芝杨波王广跃 
【当事人-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吴雪梅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李基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吴雪梅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李基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富兵吴雪梅李基阳陈武 
【代理律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郑灵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杨波;王广跃 
【本院观点】本案事故地点虽然在工地范围内,但该工地并非全封闭施工。 
【权责关键词】代理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鉴定意见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破产清算清算财产保全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地点虽然在工地范围内,但该工地并非全封闭施工。而且事故发生时,郑灵芝所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正常行驶在出入三都王村的必经道路上,并非无故进入施工区域。并且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路港公司及杨波等人均未申请复核,
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赔付的问题。路港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二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路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应由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基于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全额赔付,但路港公司的举证未能证明,本案事故中杨波所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是列入保险合同明细表的财产。路港公司二审中主张,杨波所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不是机动车,而是为施工需要自行购买零部件组装的设备。但路港公司同样未能证明,该无牌照拖拉机已经经过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故路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应由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全额赔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因此,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中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本院不予变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62.5元,由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郑则仕去世2021-11-27 14:45:39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郑灵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灵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基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波。
     原审被告:王广跃。
     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灵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原审被告杨波、王广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路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由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工程一切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12时40分许,路港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波驾驶无牌照施工机械小型拖拉机,在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倒车时,车辆托盘尾部与郑灵芝驾驶的、驶入公路工程施工现场的二轮助力车相碰撞,造成郑灵芝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生产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不正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有严重瑕疵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案事故是一起在公路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的机动车互相碰撞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工程一切险的范围内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由工程一切险承担赔偿责任。
     郑灵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路港公司上诉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则本案不论是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赔付还是路港公司赔偿,均不影响郑灵芝应取得的赔偿金额。杨波驾驶机动车导致郑灵芝受伤,路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路港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路港公司或者杨波或者王广跃应
提出复核。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三都王村路口,是入村必经之路,没有封闭,事故认定书也写明了事故地点,一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正确。二、路港公司主张郑灵芝驾驶二轮电动车驶入工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郑灵芝系在公路上行驶。一审中郑灵芝提交了电动车倒在公路上的照片,当时是在道路上骑车受伤,属于交通事故。路港公司认为是一起骑车互相碰撞事故,与事实不符。郑灵芝并没有去碰撞杨波,是杨波倒车倒到公路上碰到了郑灵芝。本案是否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赔偿,由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请求驳回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后,路港公司没有申请复议复核,可以认定路港公司认同本案事故认定书。二、如果本案认定为健康权或者人身损害,会导致本案责任划分不清,则郑灵芝进入工地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一致。郑灵芝进入路港公司工地范围,可以表明路港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标识的义务以及没有做到第三人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郑灵芝轻松进入工地,也没有发现其他道路可以让郑灵芝安全通过。在该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一切险第14条相关约定,如果依照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可以免赔。一审判决认定杨波、王广跃系路港公司雇佣的人员、肇事车辆属于路港公司所有,但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太平洋财险瑞安
支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和车辆不属于路港公司,可以拒绝理赔。
     王广跃辩称:同意路港集团的上诉意见。
     杨波二审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