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丽梁子轩钟斯宁 
【审理法官】陈春丽梁子轩钟斯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柴其珍;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 
【当事人】柴其珍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 
【当事人-个人】柴其珍 
【当事人-公司】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 
【代理律师/律所】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冼日生、冼琼炜 
【代理律所】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柴其珍 
【被告】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 
【本院观点】郑则仕去世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自行和解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新证据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柴其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签订的吴博调字(201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  2017年6月,柴其珍因在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处做工受伤住院。出院后,柴其珍向吴川市某某某某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吴川市某某某某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柴其珍、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于2018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吴川市某某某某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吴
博调字(201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后柴其珍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得到确认,从而向吴川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从上述过程可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柴其珍对其伤情是清楚的,且当时柴其珍未经确认为工伤,柴其珍的受伤能否被确认为工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亦存在一定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达成调解协议以一次性获取11万元赔偿解决双方的争议亦符合常理,故应认定该调解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员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加盖了吴川市某某某某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调解协议自此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无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亦于调解书签订当日即向柴其珍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柴其珍以其对相关法律知识缺乏了解为由,主张案涉调解协议在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适用已被废止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柴其珍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柴其珍负担(该款已由柴其珍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43:02 
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其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
     经营者:杨康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其珍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其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被上诉人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冼琼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其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撒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88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依法撤销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签订的吴博调字(201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3、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一次性支付柴其珍因工致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388067元。减去在吴川市某某某某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已领到110000元以外,还需赔偿贰拾柒万捌仟零陆肆拾柒元整(¥:278067)。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负责。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于2018年3月2
8曰签订吴博调字(201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该调解协议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有失公平,某些条款剥夺了柴其珍的合法权利,如“不对柴其珍作伤残鉴定”、“柴其珍接受赔偿后,不再因本次事故追究杨康寿方一切法律责任”等约定,是对柴其珍工伤赔偿请求权、诉权等权利的约束。(二)柴其珍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柴其珍系普通劳动者,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欠缺,在签订协议时虽然知道自己手掌受伤截肢的事实,但其对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的级别是多少,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得到多少赔偿金无明确认识,且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未明确告知柴其珍应该获得怎样的救济(即申请工伤赔偿),而是以“不分责任,不鉴定,赔偿采用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杨康寿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来进行处理,让柴其珍误以为11万元的赔偿已经是柴其珍能够获得的最终赔偿数额,显然存在重大误解。(三)该协议显失公平。柴其珍被确定为工伤,并作了劳动能力鉴定,属五级伤残,按工伤赔偿的规定,应获得388067元的赔偿金(按2016年湛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30元计算),与其获得的11万赔偿金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明显不公平。而原审法院以柴其珍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双方未划分责任为由,驳回柴其珍的该请求,明显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有无过错都应该获得工伤赔偿,该案件工资的举证方应为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柴其珍在一审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按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的要求也未得到法院支持和采纳,故一审法院对工资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由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以下错误:(一)《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不再适用,也经被《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代替。(二)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等。三、柴其珍与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签订的吴博调字(2018)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查和经人民法脘司法确认,协议内容剥夺了柴其珍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以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予以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四、依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之规定,柴其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4630元/月=833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4630元/月=46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个月×4630元/月=231500元;4、停工留薪工资:4个月×4630元/月=18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70%=609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半个月:2317元,以上六项合计共388067元。除开在吴川市某某某某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已领到110000元以外,还应该得到的赔偿金为278067元。五、本案柴其珍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如此严重伤害的情况下,本应按工伤赔偿程序获得应有的赔偿,但吴川市博铺盛昌塑料鞋厂违反法律的规定,未给与之有劳动关系的柴其珍购买工伤保险,造成柴其珍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只能诉诸法律,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清柴其珍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将举证不能的后果草率地分配给柴其珍,明显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