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健佐、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2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拥军陈炜杨维国 
【审理法官】吴拥军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马健佐;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胡神江;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马健佐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胡神江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健佐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胡神江 
【当事人-公司】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则仕去世亢德义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亢德义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亢德义 
【代理律所】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马健佐;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胡神江;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首先,虽然吴永基在与马健佐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拖欠马健佐等人110718元工资,但该协议书并未经过润民公司认可,其效力不及于润民公司;其次,马健佐确认上述的110718元劳务报酬,包括了新会碧桂园工程的劳务报酬。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撤销社会公共利益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证据不足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
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润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润民公司是否应对吴永基6125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蔡镇炎代表润民公司,与吴永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吴永基承包新昌碧桂园一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2-5某楼机电安装整改工程。马健佐等人受吴永基雇请,分别在新昌碧桂园以及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新会碧桂园务工。2018年8月6日,吴永基与马健佐签订《协议书》,对江门市蓬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地工资进行协商,双方确认工资总数110718元,并在2018年11月10日前结清。2018年8月31日,蔡镇炎代表润民公司与吴永基签订《协议书》处理江门市某某某某某某期第一标段总承包工程2-5某楼机电安装整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及吴永基属下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主要内容为:1.由润民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按照吴永基提供的工人名单转账支付工资总额5万元;2.润民公司完成此次交易后,吴永基在本项目完成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当日终止。吴永基负责结清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如有其他工人再向润民公司讨要工资的,由吴永基承担法律责任;3、吴永基保证其属下工人不再就本项目的工资问题闹事或者上访等。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吴永基在与马健佐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拖欠马健佐等人110718元工资,但该协议书并未经过润民公司认可,其效力不及于润民公司;其次,马健佐确认上述的
110718元劳务报酬,包括了新会碧桂园工程的劳务报酬。马健佐称其中61250元属新昌碧桂园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润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次,吴永基在与马健佐签订《协议书》后,又与润民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润民公司已经结清全部的工程款及吴永基属下工人工资。综上,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自己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健佐主张新昌碧桂园工程仍拖欠其61250元劳务报酬的依据不充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健佐主张润民公司承担连带垫付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润民公司在61250元范围内对吴永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润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第三项;  三、驳回马健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36元(已由马健佐预交),由吴永基承担。马健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吴永基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56.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25元(已由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马健佐负担。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马健佐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3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5:14:43 
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健佐、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镇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佐。
     原审被告:吴永基。
     原审被告:徐鄂湘。
     原审被告:李石甫。
     原审被告:胡神江。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润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健佐,原审被告徐鄂湘、吴永基、李石甫、胡神江、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民公司无须支付61250元给马健佐。事实和理由:1.马健佐提供的《协议书》没有经过第三方见证且无润民公司盖章确认,欠缺真实性;2.马健佐与吴永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欠款包括多个单位与多个不属于润民公司的个人;3.润民公司与吴永基及其新昌项目的工人的劳务纠纷已经棠下镇人社局处理完毕,棠下镇人社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润民公司已经结借清吴永基及其工人的工资;4.吴永基及其工人多次在项目现场及人社局聚集讨薪,但马健佐等人一直没有出现;5.润民公司对马健佐主张的61250元有异议,该款应当由吴永基承担。
     马健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润民公司确认新昌碧桂园的项目是其总包并分包给吴永基的;2.马健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吴永基的答辩意见均可确认,吴
永基拖欠包括马健佐等人员的劳务报酬110718元,其中61250元属于新昌碧桂园项目;3.润民公司作为新昌碧桂园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永基,应对吴永基拖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润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当采信。
     胡神江、李石甫、河北建设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吴永基、徐鄂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马健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吴永基向马健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071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计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润民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徐鄂湘、李石甫、胡神江和河北建设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永基、徐鄂湘、李石甫、胡神江、河北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民公司是新昌碧桂园工地的承包方,其将新昌碧桂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永基施工。
     河北建设公司是新会碧桂园七期1-7栋的承包方,其将新会碧桂园工地的部分工程分包
给徐鄂湘、李石甫。2018年7月6日,徐鄂湘委托吴永基到河北建设公司代收工人工资,河北建设公司向吴永基支付了17500元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