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郭×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中国达人秀街舞卓君
【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唤梅李智玲雷园园 
【审理法官】吕唤梅李智玲雷园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1 
【当事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1 
【当事人-个人】郭×1 
【当事人-公司】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贾×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贾×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贾× 
【代理律所】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在实施教育活动过程中应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并应对学
生人身安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处分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在实施教育活动过程中应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并应对学生人身安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1已是初中三年级学生,其在上诉人处已经是第二学期学习,对所练习的项目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其在练习过程中未做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责任。综合上诉人与被诉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
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1住院后先后住院45天,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计算45天,共计4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郭×1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300天、营养期180天并无不当。关于教育费,被上诉人郭×1在事故发生时正值中考前夕,其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学生,因伤不能上课,在家养病期间请人补课符合实际需要。教育费是本案被上诉人郭×1受伤后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被上诉人郭×1受伤后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疗进行,交通费和住宿费为其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1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包括两次鉴定费用,且均经过上诉人同意,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上诉人关于郭×1各项费用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教育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489.16元,由郭×1承担30%,即85646.75元。由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70%,即199842.41元,扣除已付的43335元,还应支付郭×1156507.41元。    综上所述,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教育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费,共计156507.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上诉人负担1724元,由被上诉人郭×1负担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由被上诉人郭×1负担1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1是被告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学员。2018年6月16日6时6时40分,原告在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舞台教室练
习舞蹈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经吕梁市人民医院X拍片显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去上一级医院。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6月24日出院。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1日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了门诊。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前后共花医疗费53170.16元,其中医保中心报销了6949元。被告共垫付了43335元。开庭后,原告提供了残疾辅助器材收据一支共计198.99元,医疗费条据共计3784.46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后续费、修养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郭×1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郭×1的后续费约需10000元;3、郭×1的修养期为21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120-180日;4、郭×1的护理期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41.16元(53690.16-6949)、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护理费36000元(120元×300天)、教育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048
元(3326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00元、后续费10000元,共计285489.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教育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费,共计285489.16元(支付时扣除已付的43335元)。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462元。    二审期间,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庭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时郭×1的教室中有防护垫,做了基本的防护措施。郭×1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郭×1受伤时教室的情况,且从照片中看,学习练习舞蹈时,头要在地上旋转,不可能有防护垫。郭×1当庭提交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第一次鉴定时经过上诉人同意,且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6月16日6时40分属于老师安排的课间休息时间,被上诉人郭×1在自行活动中由于未注意导致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立即联系家属并及时送医救治。被上诉人属于第二学期学习,第一学期已经将所有的注意及基本防范动作全部教授完毕,不存在教育方式不当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练习室里有较厚的防护垫及其他应尽的防护措施,故不存在管理安全不到位的情形;2.金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4500元,违反了处分原则。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均取用最高值不当,应酌情予以认定。教育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予扣除。交通费和住宿费,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任据,一审判决全部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属于本案认定的依据,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事发时为十五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认定;4.责任划分错误。作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对街舞动作要求性较强的学习应当有起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且已经进入第二学期学习,对其有一定的自我防范意识,故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吕
梁市尚士街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