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戈、赵艳琼与郝小蛇、许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柳罗怡孙鹏 
【审理法官】杨柳罗怡孙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戈;赵艳琼;郝小蛇;许囡 
【当事人】李戈赵艳琼郝小蛇许囡 
【当事人-个人】李戈赵艳琼郝小蛇许囡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戈;赵艳琼 
【被告】郝小蛇;许囡 
【本院观点】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光洁老婆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戈、赵艳琼并未提供其所称的郝小蛇出具的借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李戈、赵艳琼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郝小蛇、许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对李戈、赵艳琼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李戈、赵艳琼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戈、赵艳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6:52 
李戈、赵艳琼与郝小蛇、许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囡。
     上诉人李戈、赵艳琼因与被上诉人郝小蛇、许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4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许囡是否与李戈、赵艳琼所诉债务有关,庭审中许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陕011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载明“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李戈又称其与被告
许囡没有关系,系因郝小蛇欠其借款未清偿…原告李戈与被告许囡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诉称的以房抵债的前提不存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成立。…”李戈、赵艳琼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2019)陕011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许囡与李戈、赵艳琼所诉债务无关;2、郝小蛇与李戈、赵艳琼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庭审中,李戈、赵艳琼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许囡还款的事实,许囡对上述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均不予认可,表示支付宝账户及账号都不是自己注册的,自己没有借过钱,也没有还过钱,并称郝小蛇曾表示打牌欠李戈的,由于李戈在(2019)陕0114民初1293号案中已明确表示债务与许囡无关,李戈、赵艳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郝小蛇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故李戈、赵艳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李戈、赵艳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
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戈、赵艳琼请求判令许囡、郝小蛇归还借款14112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李戈、赵艳琼负担。
宣判后,李戈、赵艳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已生效的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判决根据,于法无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许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诉债务不知晓,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许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郝小蛇出具的借条一张,并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许囡部分还款记录,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019)陕011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虽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双方以房抵债的前提不存在,以房抵债的合同未成立”,但其也仅是认为被上诉人许囡与所诉债务无关,而非认定被上诉人郝小蛇与所诉债务无关,另,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即使双方以房抵债不成立,但是以房抵债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真实的,对此被上诉人许囡亦表示合同系其亲笔所签订,若其不知晓债务的存在,若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理由与上诉人签订该项合同,表示抵债的意思。且在签订合同后许囡将房屋钥匙、水电卡等均交由上诉人李戈,足以证明其抵债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郝小蛇、许囡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411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囡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也不欠上诉人钱,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2019)陕011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明确记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戈、赵艳琼并未提供其所称的郝小蛇出具的借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李戈、赵艳琼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郝小蛇、许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为借款,故对李戈、赵艳琼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
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