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华与杨晓明、李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光洁老婆王蔚珏韩军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韩军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国华;杨晓明;李思瑶
【当事人】朱国华杨晓明李思瑶
【当事人-个人】朱国华杨晓明李思瑶
【代理律师/律所】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王立诗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王立诗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郁军王立诗张毅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国华
【被告】杨晓明;李思瑶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2012年1月4日朱国华以本票方式支付杨晓明的100万元,因杨晓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其他性质款项,一审法院结合杨晓明款项交付后存在还款记录,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晓明未对此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予以维持。其一,朱国华未能提交借条、催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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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2年1月4日朱国华以本票方式支付杨晓明的100万元,因杨晓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其他性质款项,一审法院结合杨晓明款项交付后存在还款记录,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杨晓明未对此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予以维持。至于朱国华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本院认为,其一,朱国华未能提交借条、催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此后双方借款往来存在利息约定来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依据不足;且本案所涉其余三笔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
并非月利率3.5%,朱国华认为双方就利息约定已形成交易习惯,不能成立。其二,杨晓明、李思瑶还款未备注支付利息或本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朱国华仅以杨晓明归还金额呈规律性为由主张35000元的还款均为上述借款项下的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100万元有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朱国华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虽双方就2012年4月13日的100万元,约定了日利率1.5‰的利息,但结合此前存在100万元借款也处于还款中的事实,在缺乏还款指向性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杨晓明的后续还款即为2012年4月13日100万元借款项下的利息。朱国华主张杨晓明就该笔借款已经超付年利率24%但尚在年利率36%范围内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一审结算,朱国华的诉请金额已经清偿,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朱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36:02
朱国华与杨晓明、李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8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军,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诗,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瑶。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明、李思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杨晓明、李思瑶归还借款本金1067711.88元,并支付利息1196532.45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5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晓明、李思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进而不予计算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该笔借款有明确利息约定,利率为月息3.5%。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双方银行流水以及杨晓明提供的还款记录,自2012年1月4日款项出借至2013年3月27日款项还清,杨晓明每月均向朱国华支付利息35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的1028000元,其中还本100万元,付息28000元(1000000某3.5%某24/30),该28000元为100万元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鉴于还清日时计息不足月,双方按照实际借款日计算的利息。因该100万元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借条由杨晓明收回,朱国华无法提供该借条。其次,本案双方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行为,均有月息3.5%的利息约定,朱国华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无特别关系,100万元的大额借贷
没有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再次,借款人足额偿还借款后,出借人应当将借条退还借款人或者销毁,这是基本常识及生活经验。朱国华有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杨晓明的还款金额可以推出本笔借款已经清偿,借条被销毁是必然的,客观上不存在举证的可能及必要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朱国华也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要求朱国华举证已经销毁的借款协议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朱国华秉承诚信诉讼原则,其诉请有据可循。朱国华多次要求杨晓明到庭对质,后者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接受调查,明显心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作出对杨晓明不利的认定,一审法院违背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作出对朱国华不利的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为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为日1.5‰,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晓明前期按照该约定进行付息,即每月45000元。后期因为杨晓明提出要求,双方口头约定调低了利率,按照月息3.5%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杨晓明每月均按约付息35000元,之后杨晓明开始拖延不支付利息。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也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2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杨晓明部分还款金额的认定,缺乏依
据。杨晓明主张于2014年9月11日还款35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17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流水中也未显示该两笔还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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