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69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毅蔡妍婷刘灵玲
【审理法官】唐毅蔡妍婷刘灵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国光;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罗思权;黄振波
【当事人】李国光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罗思权黄振波
【当事人-个人】李国光罗思权黄振波
【当事人-公司】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秋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邓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卓圣国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李先林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胡远洋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秋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邓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卓圣国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李先林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胡远洋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秋莹邓悦卓圣国李先林胡远洋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国光
【被告】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罗思权;黄振波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李国光有书面借款合同确认该款为东方融汇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该款项实际属于李国光与李东的个人款项往来,还是确为东方融汇公司债务,应结合款项的使用情况予以判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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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李国光与东方融汇公司之间是否就本案款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东方融汇公司在本案款项发生时间之前,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东方融汇公司存在向他人融资以解决自身经营资金的客观需要及实际情况;公司经营中使用过深圳市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东个人
账户作为公司收付款账户,股东对此是知情且认可的。本案中,李国光与东方融汇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也显示款项的流动实际发生,虽收款账户非东方融汇公司名下账户,但从前述东方融汇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看,其通过深圳市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东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本院认为,在李国光有书面借款合同确认该款为东方融汇公司借款的情况下,该款项实际属于李国光与李东的个人款项往来,还是确为东方融汇公司债务,应结合款项的使用情况予以判断。东方融汇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及公司债务,一审对此并未进一步核实查明,导致诉争款项是否用于东方融汇公司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38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国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5:1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东方融汇公司在二审期
间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广东华兴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东方融汇公司内部的《业务审批单》、李东邮箱邮件的电子固化证据等新证据,以证明东方融汇公司在经营中曾使用深圳市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东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付款账户,东方融汇公司曾向李国光借款的情况并告知过股东,并指出根据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借款的去向为公司客户及债权人。其中,1.交易详情单显示,股东罗思权作为审核人在以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收付款账户的交易详情单空白处签名确认;2.以李东个人账户作为回款账号的业务审批单上,署名何伟基、罗思权的审批意见均为同意;3.固化证据显示,邮箱名为147×××@qq.com的发件人曾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向858×××@qq.com、149×××@qq.com、184×××@qq.com、227×××@qq.com、812×××@qq.com发送过东方融汇公司2016年10月-2017年6月、2017年7-9月财务报表,报表显示东方融汇公司在该期间向李国光募集了146万元的基金,并支付了利息。东方融汇公司称发件人是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孙仪,收件人为本案各股东。(二)李国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名下银行存折,以证明其款项来源及出借能力。(三)李国光、东方融汇公司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范宇亮对东方融汇公司及李国光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可李国光本案对东方融汇公司主张的债权;黄振波表示其仅为李东股份的代持人,不参
与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吴映雪以李国光、东方融汇公司举证迟延为由,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就证据内容提出实质性意见。何伟基、罗思权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国光、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民终169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某某某某某某(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334933265L。
法定代表人:黄振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圣国,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林,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思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方融汇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融汇公司)、罗思权、吴映雪、何伟基、黄振波、范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东方融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广东华兴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详情》、东方融汇公司内部的《业务审批单》、李东邮箱邮件的电子固化证据等新证据,以证明东方融汇公司在经营中曾使用深圳市
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东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付款账户,东方融汇公司曾向李国光借款的情况并告知过股东,并指出根据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借款的去向为公司客户及债权人。其中,1.交易详情单显示,股东罗思权作为审核人在以鼎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收付款账户的交易详情单空白处签名确认;2.以李东个人账户作为回款账号的业务审批单上,署名何伟基、罗思权的审批意见均为同意;3.固化证据显示,邮箱名为147×××@qq.com的发件人曾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向858×××@qq.com、149×××@qq.com、184×××@qq.com、227×××@qq.com、812×××@qq.com发送过东方融汇公司2016年10月-2017年6月、2017年7-9月财务报表,报表显示东方融汇公司在该期间向李国光募集了146万元的基金,并支付了利息。东方融汇公司称发件人是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孙仪,收件人为本案各股东。(二)李国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名下银行存折,以证明其款项来源及出借能力。(三)李国光、东方融汇公司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范宇亮对东方融汇公司及李国光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可李国光本案对东方融汇公司主张的债权;黄振波表示其仅为李东股份的代持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不应承担公司债务;吴映雪以李国光、东方融汇公司举证迟延为由,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就证据内容提出实质性意见。何伟基、罗思权未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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