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张洁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
【审理法官】苏庆松姚琦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辉;张洁瑛;胡维奎
李光洁老婆【当事人】李辉张洁瑛胡维奎
【当事人-个人】李辉张洁瑛胡维奎
【代理律师/律所】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星池
【代理律所】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辉
【被告】张洁瑛;胡维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转移登记至李辉、张洁瑛二人名下并各自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二、胡维奎是否应当赔偿李辉所主张的5000元损失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查封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违约金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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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转移登记至李辉、张洁瑛二人名下并各自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二、胡维奎是否应当赔偿李辉所主张的5000元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胡维奎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虽由夫妻一方即李辉单方签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视为家庭名义购房,故张洁瑛在该房屋交易中系一方权利人,就房屋过户应享有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当转移登记至李辉、张洁瑛二人名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应由共有权人共同负担。另,鉴于张洁瑛向本院
提交申请书表示,其自愿承担一半过户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李辉主张的损失问题,因李辉与张洁瑛在离婚后就过户问题确存在争议,胡维奎希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过户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且其并未拒绝履行过户义务,加之合同未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李辉亦不能就其租房损失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辉关于损失之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 二、胡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辉、张洁瑛办理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辉、第三人张洁瑛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李辉、张洁瑛共同负担; 三、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辉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李辉负担25元,张洁瑛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3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在西青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出售给乙方,并将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所有权利同时过户给乙方名下;房产总价款31万元;甲方保证该出售房屋权属小产权无房产证清楚、无纠纷;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权利过户手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将一切购房收据交予乙方,此后房屋升值贬值变更房产类别均与甲方无关,但甲方有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提供一切所需证件的义务。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和第三人居住使用,目前房屋由第三人居住使用。2016年6月25日,被告之子胡称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李辉于2014年4月18日购买胡维奎房屋(张家窝荣盛里小区5号楼1703)的购房余款贰万元整,至此双方无任何资金关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胡陈称,原告至今尚欠房款8000元未付,出具该收条是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当时说家里要一个结清收条,为了朋友面子就给原告书写了该收条。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分割夫妻财产等,该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撤回对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荣盛里5-1-1703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李辉和张洁瑛离婚。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津01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
维持了(2018)津0104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李辉和张洁瑛离婚的判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房屋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房屋权利人为胡维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津(xxx)西青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9日,无抵押、查封信息。一审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已办下来,但在镇里保管,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纠纷,镇里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说明后,才能拿回房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房屋目前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可以正常入市交易,原、被告就该房屋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之子胡称支付了购房款,庭审中被告之子胡称主张原告尚欠8000元购房款未付,但根据其出具的《收条》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就房款给付达成新的合意,据此应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与被告已结清房款。现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法律与事实上的障碍,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房屋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主要争议为房屋应过户至原告单方还是原告、第三人共同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谁的名义
购房以及将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夫妻双方有选择权,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虽由夫妻一方即原告单方签名,但依据婚姻法应视为家庭名义购房,第三人也实际履行过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其在该房屋交易实体关系中系一方权利人,就房屋过户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第三人据此主张过户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离婚后就过户问题争议不决,希望双方达成一致再行过户的意见以抗辩,该抗辩并未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所提出的原告和第三人间过户争议问题也确实存在,加之合同未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维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辉、第三人张洁瑛办理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辉、第三人张洁瑛名下;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辉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张洁瑛负担。 二审中,张洁瑛、胡维奎没有提交新证据,李辉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张洁瑛的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漏判过户费用的问题,张洁瑛不配合李辉办理房屋过户是为了独占该房屋,拖延分割共同财产的时间,张洁瑛存在恶意。张洁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
认可。如果李辉同意调解并过户至李辉、张洁瑛名下,其是愿意承担一半费用的,但李辉不同意,一审判决之后,其觉得没有义务承担过户费用。胡维奎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服从法院判决。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未经张洁瑛同意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宣告后自行打电话并私自录音,系双方的一种沟通,不但录音行为不妥,而且该证据不能证实李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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