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力与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晓力;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光洁老婆王晓力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晓力贾伟光 
【当事人-公司】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张延朝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张延朝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文哲张延朝 
【代理律所】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晓力 
【被告】贾伟光;山东中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晓力主张案涉款项1120万元是借款,虽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转款明细,但从
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王晓力方工作人员明确提出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未体现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数额巨大,但双方在转款时未签订借款合同,王晓力也认可案涉合同是事后补签,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王晓力、贾伟光各自陈述,双方除案涉款项外,尚存在过亿元的资金往来,数额巨大,王晓力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王晓力虽主张曾向贾伟光要求还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使借款的真实性明显存疑。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晓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王晓力要求贾伟光、中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对王晓力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晓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8元,由上诉人王晓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2:3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力(甲方)与贾伟光(乙方)签订无合同日期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因中磁公司经营需要,特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1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甲方于2017年10月25日将600万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李倩倩账户,于2017年10月25日将520万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袁延方账户。乙方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收回为止。    2017年10月25日,王晓力向李倩倩账户打款600万元,向袁延方账户打款520万元。    王晓力(甲方)与贾伟光(乙方)签订无合同日期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现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借款期限延长期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特殊的关系,尽管王晓力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打款纪录,但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相互存在多笔转账记录,用于个人或公司之间经营往来款项,并且金额远远超过1120万元,贾伟光仅提交银行流水亦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对王晓力的诉讼请求、贾伟光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晓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贾伟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58元,减半收取69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晓力负担;反诉费209626元,减半收取104813元,由贾伟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晓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晓力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贾伟光、中磁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
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本案双方资金往来金额巨大、双方争议极大、往来款项性质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中陈述,以及双方之间特殊关系,尽管王晓力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打款记录,但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晓力一审时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转账记录,已尽到了完全举证义务。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识实际建立在贾伟光主张其本人或指定的个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等与王晓力及关联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并以资金往来作为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反诉的前提之下。王晓力对于贾伟光主张的部分资金往来是不认可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与王晓力有关。贾伟光主张的资金往来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性质,王晓力是依据借款协议等证据索要出借的款项,贾伟光提交的却是双方之间、案外人与双方之间、案外人与双方关联公司或无关联公司之间全部资金的流水,贾伟光亦无法就其主张的往来款的性质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贾伟光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在本诉案件的审理中,考虑贾伟光所提反诉及反诉证据对本诉的影响。再次,贾伟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多笔转账,无法证明贾伟光对王晓力享有到期债权。无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后签情况,对该部分款项双方明确了款项性质为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明确了违约责任,属于明确的到期借
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贾伟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晓力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到期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如存在争议亦应当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最后,一审法院在裁判时重点考虑了“以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但王晓力与贾伟光是普通朋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商务合作,一审法院的该认识毫无证据支持,也严重侵害了王晓力的名誉权,王晓力保留对此控告、检举的权利。三、1.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借贷双方真实签名和手印,贾伟光不仅签署了借款合同,而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做了延期。贾伟光两次以书面签字形式确认借款,借款事实确凿,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王晓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贾伟光指定账户转账,并有银行流水,出资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晓力提交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都是贾伟光本人签字。证据2.基金购买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贾伟光主张的基金是由王晓力本人出资购买,共计500万元,与贾伟光无关。证据3.王晓力与贾伟光的财务往来流水统计表,拟证明王晓力给贾伟光的转款193142750元,多于贾伟光向王晓力的转款175736380元,包括本案1120万元。贾伟光、中
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开庭时王晓力并未提出该证人证言,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难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王晓力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证据2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系王晓力单方统计,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对王晓力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晓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