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曜、陈国健、尹丹红等与郑文峰、谢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 
【审理法官】姚渠旺李远伦邓晓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光洁老婆李曜;陈某1;尹丹红;东莞市润通房地产按揭服务有限公司;郑文峰;谢淑娟 
【当事人】李曜陈某1尹丹红东莞市润通房地产按揭服务有限公司郑文峰谢淑娟 
【当事人-个人】李曜陈某1尹丹红郑文峰谢淑娟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润通房地产按揭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悦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方映天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悦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方映天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玲悦方映天王旭林 
【代理律所】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曜;尹丹红;东莞市润通房地产按揭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郑文峰;谢淑娟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解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是否应追加瑞盈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尚欠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四、润通公司是否应
对李曜、陈某1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并未涉及案涉款项的性质,《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与案涉款项亦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其次,郑文峰提交了有李曜、陈某1作为借款人签名以及润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借款协议书,李曜、陈某1、尹丹红签名和润通公司盖章的借据,以及李曜、陈某1、尹丹红签名的收据,借款协议书与借据均载明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资金,且郑文峰提交的给客户的银行转账记录亦能与上述借据及收据的金额一一对应,郑文峰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文峰与李曜、陈某1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为郑文峰与李曜、陈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无需追加案外人瑞盈公司参加诉讼,故对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后,李曜、陈某1有向郑文峰转账款项,但是从各方的举证以及庭审意见来看,李曜、陈某1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账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郑文峰亦否认李曜与陈某1偿还过案涉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曜、陈某1尚欠郑文峰29852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借款协议书与借据中担保人处均打印有润通公司的名称并加
盖了其印章,虽然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抗辩该印章是郑文峰私自加盖的,但是陈某1作为润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润通公司名称旁签名时应已知晓润通公司作为案涉担保人的情况,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认可润通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签署案涉借据时,李曜与陈某1作为润通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润通公司为李曜与陈某1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润通公司对李曜、陈某1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6.96元,由李曜、陈某1、尹丹红、东莞市润通房地产按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2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文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陈某1在借据以及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还是润通公司郑文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做出了对郑文峰有利的解释,认定陈某1要承担个人责任,润通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陈某1在一审中明确,其签署上述资料时代表的是润通公司,而不是个人。因在借款协议书签署时,润通公司的公章已经于2018年7月1日为郑文峰占有,而郑文峰则称在2018年11月才转移,依照李曜、陈某1、尹丹红、谢淑娟、润通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后的费用报销单明细,可以辅助证明该公章转移的时间。在没有公章的情况下,陈某1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代表的是润通公司,而非个人。2.一审判决认定润通公司应对李曜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应撤销。一审法院以陈某1在借据旁边签名,从而认定陈某1已知晓润通公司作为案涉担保人,据此认定润通公司亦应对李曜的债务承担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李曜作为润通公司的股东,在一审法院认定郑文峰与李曜之间的债务为民间借贷即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依据上述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
以法定代表人陈某1在借据上签名即要求润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遗漏当事人广东瑞盈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造成了李曜、陈某1、尹丹红、谢淑娟、润通公司与郑文峰之间的款项往来被整体分割,进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1.李曜、陈某1、尹丹红、谢淑娟、润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与郑文峰及其财务人员(含指定人员)账目往来,均代表润通公司和郑文峰所任职的瑞盈公司进行的资金往来,而非郑文峰个人。2.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郑文峰给付(1)唐永鸿;(2)杨思萍;(3)李美云;(4)祝云四位业主的部分款项。而给付的前提是四位业主与郑文峰任职的瑞盈公司此前签署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按揭申请表》、《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三方协议书》。这些签约的相对方都是瑞盈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瑞盈公司具有给付义务,而郑文峰提交的关于支付给上述四位业主的银行流水明细进一步佐证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忽略瑞盈公司才是本案利益冲突的全部连接点,未追加瑞盈公司参加诉讼,从而作出错误判决。3.虽然陈某1一直认为,其与郑文峰之间所有交易往来就是与瑞盈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包含《首期监管一览表》与郑文峰之间的交易记录,均显示郑文峰本身亦与瑞盈公司在财产上混同,应依法追加瑞盈公司参加诉讼。三、郑文峰与李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作合同关系,应当对双方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才能确定承担给付义务主体。1.
郑文峰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均载明为归还被挪用的客户款项,但是挪用款项后的用途并没有查明。根据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一审提交的《首期监管一览表》以及《首期退额一览表》,是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陈某1向郑文峰支付监管款,郑文峰尚有6175300元首期款未退还李曜、陈某1。由于郑文峰拖延退还上述到期监管款,导致李曜不得不用新收取的客户监管款去垫付已经符合解冻监管款业主的款项,类似贷新换旧。而这些需要解冻监管款的业主,本身与郑文峰任职的瑞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有要求解冻监管款的义务。2.在2018年11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书后,陈某1共向郑文峰支付332000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是郑文峰代表瑞盈公司与陈某1、李曜、润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与事实不符。3.其他对本案法律关系以及案件有影响的事实包括,郑文峰在2018年7月收购润通公司并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李曜提交了与之相关的《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财务对接人员聊天记录以及所持股的润通公司在被收购后员工的考勤、社保、郑文峰与陈某1之间转账的记录等资料,均可以辅助查明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李曜、陈某1、尹丹红、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