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静波单珏唐建芳 
【审理法官】潘静波单珏唐建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胡永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胡永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永光 
【当事人-公司】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王鲸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孙道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王鲸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孙道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洵王鲸孙道良赵永宇 
【代理律所】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胡永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有三:1.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承诺书认定高洁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依据是否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高洁公司就本案承担80%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妥当;3.一审法院认定之医疗费用是否客观准确。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有三:1.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承诺书认定高洁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依据是否充分;2.一审法院认定高洁公司就本案承担80%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妥当;3.一审法院认定之医疗费用是否客观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高洁公司虽辩称系争承诺书上签字人员并不具备代表A公司作出赔偿的之权限且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于一、二审中对其所称并未及时有效举证证明;而且,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之承诺书系原件,并未存在涂改;高洁公司于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承诺书之落款名字确属A公司员工名字,且上述员工曾分别担任公司安保科科长、副经理、办事员等职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永光一方有理由相信该四人是经过A公司授权、有权代表A公司对赔偿事宜作出承诺,并对承诺书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属有据可循,本院可予认同。高洁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尚缺乏充分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之责任认定书,综合认定高洁公司就本案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至于高洁公司提及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现已失效。现生效中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高洁公司上述所
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高洁公司主张胡永光在期间存在许多与病情无关联的用药及之情形,一审中胡永光已就部分费用撤回主张,现高洁公司就其所称,也仅仅是推论,并无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基于在案票据及就诊病例等证据材料认定医疗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认同。    至于其他方面,一审判决业已作出充分而详实之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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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5元,由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月8日7时20分许,在上海市茅台路出水城路约150米处(601弄处机动车道上),原A公司的员工颜某驾驶的牌号为xxx某某中型专项作业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永光发生碰撞,导致胡永光受伤。2011年1月8日,原A公司员工周某1、周某2、黄某、韦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交通事故伤者胡永光在华山医院抢救,家
属同意手术,费用由A公司承担,及手术后的费用也由A公司承担(及护理费用),承担方:A公司。2011年2月16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从XX路XX弄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胡永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颜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胡永光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    2.胡永光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及手术,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及手术,入院诊断为“重度脑外伤,外伤性蛛血,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中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右眼内呲裂伤,右眼球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颞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右眼球摘除术后"。手术后,胡永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至今。    3.事发后,高洁公司为胡永光垫付至医疗机构的费用为2915221元、护理费756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及现金6000元。胡永光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XXX某某机动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尚在承保期内。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5月30日长绿容委发﹝2011﹞12号《关于长宁区环卫企业重组的通知》载明:上海B有限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起并入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胡永光申请对其精神及肢体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11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精民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鉴定诊断:XX。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胡永光目前XX。3、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胡永光目前XX"。2019年4月22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永光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枕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脑室扩大,双侧额颞枕叶及右侧顶叶大片脑软化灶,目前处于XX,构成一(壹)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360日、期间的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遵医嘱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鉴定人胡永光处于XX,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为此,胡永光分别预付鉴定费4000元和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胡永光自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在中,现胡永光于2019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胡永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1月8日A公司员工周某1、周某2、黄某、韦某向胡永光出具的承诺书。经高洁公司核实,周某1等四名员工曾分别担任A公司的安保科科长、副经理、办事员。事发后,该四人代表A公司到场处理事故,故胡永光有理由相信该四人是经过A公司授权,有权代表A公司对赔偿事宜作出承诺。虽然高洁公司对承诺书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胡永光提出“根据文意,承诺书表明高洁公司(A公司)同意承担全部费用的赔偿责任",然承诺书中仅提及费及护理费由A公司承担,并未
涉及其余项目。现高洁公司表示,本案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与法不悖,亦予以确认。故对于主张高洁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依责确定。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没有特种车操作证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且事故车辆存在制动性能问题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为由,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中对“其他必备证书"究竟为何,未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约定对投保人原A公司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所载,车辆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检验有限期至2011年4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尚在年检有效期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车辆上路前存在明显的安全性问题,要求车辆每次上路前都通过专业部门检验明显过于苛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两项理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
上所述,本案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永光和驾驶机动车的原A公司员工之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高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胡永光自负剩余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高洁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胡永光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2911202.20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永光诉请及证据等,确定为60100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20元/日×3005日)。(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5600元(40元/日×390日,含二期)。(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胡永光证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292646元(68034元/年×19年×10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永光损伤程度、高洁公司过错程度等,酌定为40000元(不再打折)。胡永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胡永光诉请及证据等,确定为756300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建议由两人护理,故关于高洁公司提出的一人护理的主张,不予认可。(7)关于住宿费,因胡永光家属均居住在本市,
系本市城镇居民,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50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情况及胡永光、高洁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确定为7917.50元。(10)关于电动车修理费,根据胡永光证据,确定为1400元。(11)关于生活用品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0元。(1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胡永光诉讼请求,酌定为5000元(不再打折)。    上述各项中,生活用品费4000元(按照80%比例折算后)、律师费5000元(不再打折),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高洁公司负担共计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097765.7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9747元、护理费2567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负担300000元,由高洁公司负担4417628.3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高洁公司全额负担)。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胡永光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胡永光300000元。高洁公司应赔付胡永光4417628.34元。高洁公司已向胡永光垫付的3678921元应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