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林、陈军、李洁明等与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莹孙志马艳 
【审理法官】陈莹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光洁老婆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陈军;李洁明;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陈军李洁明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国林陈军李洁明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黎智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田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黎智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田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晟黎智荣田冲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陈军;李洁明 
【被告】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非金融机构商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判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非金融机构商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判定。结合世耀公司、李国林、陈军、李洁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世耀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华策公司律师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关于世耀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华策公司与世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世耀公司应于每月10日向华策公司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37500元;第八条约定,有任何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未按约支付的,华策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本合同借款期限提
前届满,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在世耀公司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时,华策公司应履行催缴义务,双方亦未以其他形式变更合同的约定。因此,世耀公司自2020年2月1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华策公司认为在世耀公司有任何一期本金及利息未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华策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合同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且华策公司单方决定合同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无需通知世耀公司,故要求世耀公司自2020年2月11日起以3075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华策公司的权利为“有权单方决定合同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而非直接导致合同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因此,华策公司客观上是否决定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在其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世耀公司并不明确知晓,此时要求世耀公司主动履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缺乏合理性。华策公司主张其已通过电话、邮件等途径催告和通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华策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诚然,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但华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世耀公司时,世耀公司已经履行了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针对借款本金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由此,世耀公司应向华策公司支付2020年2至5月延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关于具体计算,因世耀公司已经
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超出法律规定的24%最高保护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世耀公司在按15%利率已付的利息之外按照年利率9%(24%-15%)的利息标准向华策公司计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其中2至4月均以人民币37500元为基数,计算时间分别为2020年2月11日至3月31日;2020年3月11日至5月18日,2020年4月11日至5月18日。由此计算,2020年2至5月利息的违约金分别为470元,648.6元,357.2元。2020年5月份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计算为10000元,故迟延支付5月份利息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20年5月11日计至7月3日,为135元。上述2至5月利息的违约金共计1610.8元。世耀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华策公司支付22500元,超过了5月份利息及2至5月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之总和。华策公司主张世耀公司依照年化利率24%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世耀公司就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华策公司律师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华策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世耀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于2020年7月3日偿还了另一部分利息,故华策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行为在前,世耀公司履行债务在后,华策公司因此依照债权总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属合理行为。华策公司于一审庭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费收取证明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
生,华策公司主张应由世耀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至于世耀公司于一审庭审前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所拖欠的金额较小,且案情较为简单等因素,一审判决已经充分予以考虑,对华策公司的律师费请求,酌情支持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世耀公司就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其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李国林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对处分陈军及李洁明名下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林、陈军、李洁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4元,由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陈军、李洁明共同负担14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陈军、李洁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陈军、李洁明共同负担1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3:10 
李国林、陈军、李洁明等与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4民终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57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明。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9。
     法定代表人: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世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耀公司)、李国林、陈军、李洁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华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智荣、田冲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论述缺乏依据,世耀公司已经积极主动履行本案清偿借款本息之义务,华策公司的诸项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华策公司要求自2020年2月11日起以3075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1.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世耀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应以华策公司实际付款日即2019年5月22日作为借款期限起算日,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双方的借
款于2020年5月22日才到期,而世耀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即已经清偿了借款本息,并未构成违约。且华策公司自始未催促过世耀公司清偿本息,也未通知涉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提前届满,故华策公司要求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行为,不仅包括电话催还、邮件催还等常规催还途径,更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宣布债权到期”。本案中华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已通知世耀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华策公司起诉可视为宣布债权到期,则华策公司宣布债权到期的时间应为一审立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而世耀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是2020年6月10日。理论上说,“宣布”的意思应包含有送达及相关的意思表示应当传达到相对方,即华策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直至2020年6月10日送达世耀公司时才生效。但如前所述,世耀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即已主动还清了本息,故华策公司之起诉不能视为通知,一审法院之论述显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