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彤与钟诚、刘坤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9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建燕蒙恪民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思彤;钟诚;刘坤玉 
【当事人】陈思彤钟诚刘坤玉 
【当事人-个人】陈思彤钟诚刘坤玉 
【代理律师/律所】姚敏忠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敏忠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敏忠 
【代理律所】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陈思彤 
【被告】钟诚;刘坤玉 
【本院观点】关于钟诚与刘玉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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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1:35:24 
陈思彤与钟诚、刘坤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91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南宁市全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波,南宁市伟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忠,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思彤因与被上诉人钟诚、刘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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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思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诚对上诉人陈思彤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钟诚、刘坤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钟诚出具的《收条》是收
取“现金”收条,与收到“借款现金”收条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依据一审证人黄某陈述“刘坤玉提供赌博平台、技术,钟诚提供资金”和被上诉人钟诚陈述“其是自由职业者,本案借款是从银行贷款所得”及出具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证明两被上诉人都是从事信贷、网络赌博活动,其资金来源于钟诚吸收其他的民间借贷及套取金融机构借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所得。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一)、(三),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二)、(十),本案《收条》是两被上诉人用于操作网络赌博、信贷活动来往款项资金的凭证。因此《借款合同》和《收条》借款事实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两被上诉人从事信贷、赌博活动,为了急于周转资金,钟诚利用刘坤玉和上诉人陈思彤的男女朋友关系,于2018年9月1日凌晨,以寻刘坤玉为由约陈思丹协商,钟诚隐瞒《借款合同》,让陈思彤并未见到本案《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在两被上诉人从事赌博、信贷来往资金款项《收条》签字。上诉人在本案《收条》签字是证明刘坤玉收到钟诚10万元的赌博、信贷活动款项,并非借款,因此,陈思彤不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诚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收条上签名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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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为钟诚担保的意思,而是只是按照钟诚的要求为证明刘玉坤收到钟诚现金10万元作出的证明,并非为钟诚与刘玉坤的借款作担保,事实上,上诉人签名时并未看到钟诚与刘玉坤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对借款内容并不知晓,上诉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钟诚是职业放贷人,借款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利息亦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坤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钟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坤玉向钟诚偿还借款10万元;二、判令刘坤玉向钟诚支付借款利息6066.6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刘坤玉向钟诚支付违约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刘坤玉实际还清之日止);四、陈思彤对刘坤玉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刘坤玉、陈
思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30日钟诚与刘坤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乙方收款方式为现金收取。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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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18年6月30日起2018年9月30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四、…。五、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内月利息为百分之贰,利息按月息结算。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壹加收违约金。六、…。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未按时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叁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钟诚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坤玉作为乙方(借款人)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同日,刘坤玉又向钟诚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本人刘坤玉收
到钟诚交来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刘坤玉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陈思彤作为担保人在该《收条》上签名、按捺指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予以确认。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而刘坤玉、陈思彤未能如约偿还借款,钟诚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