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阳、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晓阳;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晓阳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晓阳 
【当事人-公司】陈意涵坤达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晓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晓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晓 
【代理律所】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晓阳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5668878.88元系程晓阳向恒大百货的出资款还是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程晓阳与王红仙签订《恒大百货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方程晓阳将拥有恒大百货40万元股权中的17万元转让给受让方王红仙,转让总价款17万元。2.转让股权后,转让方不再享受转让部分股东权利,不再承担转让部分股东义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5668878.88元系程晓阳向恒大百货的出资款还是出借款。首先,从恒大百货的经营状况来看。恒大百货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各股东按比例筹资13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股
东会决议决定筹资的金额调整为1500万元。根据审计报告记载,2012年11月30日恒大百货的负债合计达15787111.88元,而当时恒大百货尚未开业亦不存在经营收入,故,一审法院认定恒大百货成立后一直处于缺资状态,并无不当。其次,从程晓阳与王红仙共同确认的《声明》及《股东会决议》来看。2012年9月13日的《声明》载明“截止2012年9月13日,恒大百货其他应付款共计14879337.20元,由王红仙和程晓阳按6:4进行分摊",上述《声明》与2012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关于分摊公司运营所需资金的决议相印证。决议确定“公司继续运营所需的资金,原则上由股东按比例分摊。"故,本院认为程晓阳与王红仙关于分摊应付款以及分摊公司继续运营所需资金的声明及决议系对恒大百货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股东义务所作出的约定。《声明》中载明程晓阳已支付分摊的相应款项系对程晓阳已履行该股东义务的确认。即使在记账凭证中记载的款项名称系“向程晓阳借款",在出具上述声明与决议时,该款项性质已经明确为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程晓阳借给恒大百货的资金实际系其按照股权比例的出资,并无不当。第三,从股权转让的价款来看。虽程晓阳对王红仙二审提交的郑兆、李琴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否认王红仙按照1比1的价款受让郑兆、李琴的股权这一事实,结合其与王红仙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亦是1比1确定的事实。程晓阳与傅恭惠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300万元,若该对
价仅仅系受让程晓阳持有的23%的股权,明显不符合先前程晓阳、王红仙对恒大百货股权转让时做出的价值判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股份转让,应包含了恒大百货向程晓阳的借款在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程晓阳上诉主张王红仙受让其他股东的股权时,恒大百货全额返还其他股东的借款,故恒大百货也应当全额返还其借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恒大百货或王红仙与其他股东并未在股权转让前合意作出分摊应付款的声明或决议,亦未对其他股东的借款明确为出资款。故其他股东出借给恒大百货的款项受偿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晓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2元,由上诉人程晓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3:1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程晓阳与案外人李琴、郑兆、周迎春共同出资成立恒大百货公司,其中程晓阳占40%、周迎春占30%、李兆占20%、李琴
占10%的股权。2012年6月6日,恒大百货公司的股权变更为程晓阳占40%、周迎春占20%、李兆占20%、李琴占10%、龚小英占10%。2012年8月8日,案外人王红仙成为恒大百货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股权变更为王红仙占30%、程晓阳占40%、李兆占20%、李琴占10%。2012年8月16日,恒大百货公司的股权变更为王红仙占60%、恒大百货占40%。2012年11月19日,恒大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红仙,股权变更为王红仙占77%、程晓阳占23%。2013年4月22日,恒大百货公司的股权变更为王红仙占77%、傅恭惠(王红仙丈夫)占23%。2016年12月7日,恒大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锦香。2012年9月13日,程晓阳与王红仙共同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9月13日止,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共计14879337.20元,由王红仙和程晓阳按6:4进行分摊,其中王红仙分摊额8927602.32元,减去已支付的5295950.00元,尚欠3631652.32元,程晓阳分摊额5951734.88元,减去已支付的5951734.88元,尚欠0元。截止2012年9月13日止,浙江省义乌市恒大百货有限公司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红仙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任何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程晓阳全权承担。"同日,程晓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9月13日,公司因股东变更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算,公司公章的保管仍然按原公司章程执行。股东程晓阳承诺,在公司公章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由公章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程晓
阳本人承担。2012年11月15日,恒大百货公司的股东即程晓阳与王红仙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个会议议题:公司除注册资本外,按股东出资比例由公司向股东筹集的资金调整为15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必须在2012年11月前到位。公司继续运营所需的资金,原则上由股东按比例分摊。如股东资金不能如期到位,公司可以决定向银行或自然人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或者调整公司的股份比例。2012年11月15日前,在现有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反映的债务,均由程晓阳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并以程晓阳个人的股权做保证。在此之后,王红仙陆续支付了恒大百货公司除上述《声明》之外的、发生于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账款共计人民币400.4万元。2013年4月19日,王红仙代表傅恭惠与程晓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恒大百货将其所有的恒大百货公司的23%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傅恭惠,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恒大百货曾委托金华市盛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恒大百货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股东投资情况和程晓阳与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计,金华市盛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8日做出盛会专字(2015)00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附表3:其他应付款-程晓阳发生额明细表,载明:截止2012年9月账面反映公司尚欠程晓阳5668878.88元,包括蔡晓明转入2073989.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程晓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金华市盛业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恒大百货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程晓阳占公司股权40%,相应的出资额为40万元人民币。后因建设商场需要,股东会决议增资向各股东按出资比例筹集资金,公司向程晓阳的借款就是因此而来。2012年8月16日,恒大百货的股权变更为王红仙占60%,程晓阳占40%。同年9月13日,程晓阳与王红仙签具《声明》中明确,恒大百货其他应付款共计14879337.2元,双方按6:4的比例分摊。如果有任何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程晓阳全权承担。2012年11月15日,双方再次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约定,2012年11月15日前在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反映的债务,均由程晓阳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上述《声明》和《股东会决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11月19日,王红仙从程晓阳处受让了恒大百货公司17%的股份,程晓阳的股份从40%降到23%。2013年4月19日,王红仙代表傅恭惠与程晓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程晓阳将其剩余的23%的股份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傅恭惠,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程晓阳将股权全部转让。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恒大百货公司成立后就一直处于缺资状态,向股东筹款或对外借款,根据程晓阳与王红仙的声明,截至2012年9月13日,恒大百货公司其他应付款为14879337.2元,但事后,王红仙又支付了《声明》外的账款400.4万元,可见公司负债数额巨大。在公司背负如
此巨大的债务情况下,程晓阳将其剩余23%股份仍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傅恭惠,上述股份转让,应包含了恒大百货向程晓阳的借款在内。同时根据2011年11月19日和2012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向各股东筹集资金是按出资比例,同时按出资到位的资金数调整股东出资比例,故程晓阳借给恒大百货的资金实际上是程晓阳按股权比例的出资,只是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已。综上,程晓阳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晓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92元,公告费560元,由程晓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