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蒙瑞龚勇超
【审理法官】金妍熙蒙瑞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阳
【当事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志阳
【当事人-个人】陈志阳
【当事人-公司】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兴国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志阳
【本院观点】外企公司、大唐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变更,陈志阳无权主张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审理查明,外企公司、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降低基本工资标准时征得了陈志阳的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进行合法有效变更的结论。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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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外企公司、大唐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已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变更,陈志阳无权主张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审理查明,外企公司、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降低基本工资标准时征得了陈志阳的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进行合法有效变更的结论。而陈志阳的实得工资比以前多,系因工作时间增多造成。故外企公司、大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志阳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绩效工
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外企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陈志阳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大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外企公司、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2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陈志阳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外企公司将陈志阳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协商一致;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属于劳动合同
的内容之一,外企公司、大唐公司降低陈志阳的基本工资标准,未取得陈志阳同意,缺乏法律依据;陈志阳要求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后,陈志阳的实得工资虽比以前多,系因陈志阳较之前工作时间大幅度增多造成,外企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陈志阳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外企公司支付陈志阳加班工资不足额,应予以补足573.68元[3000元÷21.75÷8×(464×1.5+84×3)-15633.22元-137.93元]。外企公司支付陈志阳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绩效工资不足额,应予以补足;陈志阳要求的1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外企公司有拖欠工资的行为,陈志阳因此离职,外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26.18元[(4702.98元×12+1000元×7+1000元+573.68元)÷12×1.5]。大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提起诉讼,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外企公司、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外企公司无需支付陈志阳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73.68元,无需支付陈志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26.18元,大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不存在减少工资的情形,员工在劳动强度降低、收入增加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履行了超过7个月。在
此期间,员工不仅清楚的知道工资构成,每月受到了工资明细,且从未向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故劳动合同已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变更,员工无权主张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外企公司、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陈志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7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士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嘉北路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黄志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外企公司、大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外企公司无需支付陈志阳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73.68元,无需支付陈志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26.18元,大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不存在减少工资的情形,员工在劳动强度降低、收入增加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履行了超过7个月。在
陈意涵坤达此期间,员工不仅清楚的知道工资构成,每月受到了工资明细,且从未向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故劳动合同已经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变更,员工无权主张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志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外企公司、大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 陈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工资差额1000元;2.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05.75元;4.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72.44元;5.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绩效工资差额1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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