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荣良交通肇事案例分析
国际动漫学院1023021006 潘心悦
2007年10月16日15时许,董怀伟酒后在其所有的苏CZ2189号轿车后座休息,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龚荣良到董怀伟并坐在该车的驾驶座上与董怀伟谈话,龚荣良见该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就发动车辆并声称欲往别处,董怀伟见状,对龚荣良说了句“我不去,你有事你自己走”,便继续在该车后座上休息。被告人龚荣良随后启动苏CZ2189号车,在沿邳州市议堂镇农科站门口南北路倒车时,将在路东侧玩耍的被害人朱柯遥(3岁)撞伤,朱柯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安全检验,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荣良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抢救朱柯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药费9795.2元。被告人龚荣良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5000元。被害人朱柯遥为城镇户口。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我认为这个案例中有几个要点需要我们注意。
一、擅自驾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理论基础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运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多样化、具有不确定性,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务中,存在着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管理人等各主体间各种特殊的关系,但我国尚无法律对此作出专门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能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予以明确,该法第76条仅含糊使用了“机动车一方”的表述。现实生活中,“机动车一方”存在诸种复杂的情形,根据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判定基准,最为直接和常见的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责任主体。
擅自驾驶指驾驶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自行驾驶其机动车的情形,这里指的是除盗窃驾驶外的各种擅自驾驶。在擅自驾驶情形下,存在着如果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则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个问题。
日本的判例学说通常将擅自驾驶分为三种情况:(1)受雇人擅自驾驶。判例肯定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理由是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外形理论”。即使驾驶者是自己恣意而为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部关系,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家属、亲属对家用车的擅自驾驶。判例认为,自己的儿女对机动车擅自驾驶使用时,作为父亲或母亲的车主,一般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亲子身份关系的存在,家长对子女的行为本就有管理、监督的义务,因此就家长对机动车管理和保管要求是很强的,作为所有者的家长,其运行支配、运行利
益均不丧失;(3)其他人所为的擅自驾驶。根据判例,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有某种关系时,所有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判例中确定“运行支配”时,是作广义的解释,有些时候,是从支配管理的可能性考虑的。
我国法律就此无相关规定,学者亦有不同认识。针对在擅自驾驶情形下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学者提出:单位职工、雇员和家庭成员擅自使用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上述人员以外的人擅自驾驶的场合,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车辆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应由车辆所有人与擅自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提出: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亦即不区分擅自驾驶与盗窃驾驶,亦不考
虑机动车所有人的过失。
对擅自驾驶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问题,我认为应区别对待:
第一,在雇员擅自驾驶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当驾驶人的驾驶行为非为履行职务且客观上也不足以表现为职务行为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家庭成员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鉴于家族这种身份关系与机动车的保管状况,易产生擅自驾驶的主客观因素,而认为作为所有者的家庭成员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不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同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与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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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上述人员以外的人员擅自驾驶的场合,应当将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作为考虑的因素,所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依日本相关学说,可以视为对机动车运行的客观上的容忍和许可,因而认定其对机动车有运行支配。这样认定,更能够体现公平和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亦可通过加重所有人的责任,以保险制度实现风险的分散。当然,所谓过失,不能过于苛刻,应以欠缺日常生活之必要注意为准。
二、董怀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首先,董怀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停放机动车时,没有关好车门、没有将车钥匙从点火开关上拔下,是未对车辆进行必要、有效的看管的表现(尽管其在车上,可其自称躺在后排睡觉);在龚荣良上车、坐到车辆驾驶员位置时,作为车主,董怀伟应具有必要的警惕性,但其并没有加以任何制止。机动车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危险性的物品,车主董怀伟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视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
其次,当龚荣良发动车辆,并声称欲开车往别处时,董怀伟如果允许龚荣良开车,就应当审查龚荣良是否有驾驶资格,如果不允许龚荣良开车,应该进行明确、有效的制止。但董怀伟只是简单说一句“我不去,要去你自己去”,便继续在车后座上休息,对龚的驾驶行为未进行有效的制止,亦未审查龚荣良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董怀伟这样的行为,更可以看作是其未对车辆尽妥善管理义务的表现。对于“我不去,要去你自己去”,如果理解成是董怀伟对龚荣良驾驶行为的默许,就不属于擅自驾驶的情形,此时董怀伟更应当审查龚荣良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纪要》相关规定,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或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可直接据此判决董怀伟与龚荣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董怀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也是董怀伟未对机动车尽到正常的、妥善的管理义务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其车辆本身的危险性更高,对于车辆的行驶,其应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
董怀伟上述未尽妥善管理义务的行为,使无驾驶证的人得以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基于此,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董怀伟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充分的理由,故二审法院对董怀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未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