倍亿得热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黄鹃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刘德华老婆朱丽倩照片判决书 
【当事人】倍亿得热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黄鹃 
【当事人】倍亿得热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黄鹃 
【当事人-个人】黄鹃 
【当事人-公司】倍亿得热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家威崔路燕 
【代理律所】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倍亿得热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被告】黄鹃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倍亿得公司在2019年7月-10月分别与裁员名单中的刘超东、郑斯岑、殷先顶、张勇、周录员、左新峰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2020年3月倍亿得公司向丁军礼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公司依法解除与丁军礼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丁军礼在签收回执上签名,倍亿得公司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倍亿得公司主张裁员名单中的其他人员因为黄鹃案件,东莞人社横沥分局要求公司尽量与员工采取协商方式处理,目前暂未对备案的其他人员实施裁员,仍在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倍亿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倍亿得公司是否需要向黄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首先,倍亿得公司主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仅提交了审计报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根据倍亿得公司的裁员名单,其计划裁减的人员为十五人,除黄娟系倍亿得公司在2019年9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外,仅有丁军礼一人系通过经济性裁员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另有六名员工系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通过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剩下七人仍在倍亿得公司正常上班。综上,倍亿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证实其解除与黄娟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一审判决倍亿得公司向黄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倍亿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倍亿得热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倍亿得公司在2019年7月-10月分别与裁员名单中的刘超东、郑斯岑、殷先顶、张勇、周录员、左新峰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2020年3月倍亿得公司向丁军礼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公司依法解除与丁军礼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丁军礼在签收回执上签名,倍亿得公司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倍亿得公司主张裁员名单中的其他人员因为黄鹃案件,东莞人社横沥分局要求公司尽量与员工采取协商方式处理,目前暂未对备案的其他人员实施裁员,仍在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严敏与何禄、聂彬在《定金协议》中对严敏向何禄、聂彬购买系争房屋相关主要事项作了预先规划,并约定将来订立买卖合同,该《定金协议》确立了严敏向何禄、聂彬购买系争房屋的预约关系。讼争《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定金协议》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房
地产权证;严敏也前往实地察看了房屋,清楚房屋的房型结构。之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将房屋地下建筑面积一并计入有证面积,与《定金协议》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有较大差异,并非严敏与何禄、聂彬能够预见及控制,不存在何禄、聂彬隐瞒房屋面积的事实。虽然有证面积的增加并不影响严敏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房屋总成交价,但无疑增加了严敏的物业持有成本,也不符合严敏购房的本来意愿。现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系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严敏与何禄、聂彬任何一方,故严敏要求何禄、聂彬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但何禄、聂彬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返还严敏。聂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解除严敏与何禄、聂彬于2014年4月26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A路1079弄265号1_3层房屋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预约关系;二、何禄、聂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敏定金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严敏负担575元,何禄、聂彬负担5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倍亿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倍亿得公司无需支付黄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倍亿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倍亿得公司经济性裁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程序性要求及实质性规定,倍亿得公司经济性裁员措施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倍亿得公司确因受内部经营因素及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连续三年发生巨额亏损,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倍亿得公司不得已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分批实施经济性裁员,计划裁减包括黄娟在内的员工15人,占倍亿得公司员工总数的12.50%。其次,倍亿得公司在实施经济性裁员前,已提前一个月向企业工会作出了情况说明,并同时向企业工会提交了2016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作为附件,企业工会经审查后同意倍亿得公司的裁员方案。再次,倍亿得公司的裁员方案经企业工会同意后,倍亿得公司将裁减人员方案提交给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沥分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横沥分局)报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要求。最后,倍亿得公司除依法对黄鹃进行经济性裁员外,还裁减了备案的裁员名单中的殷先顶、刘超东、郑斯岑、周录员、丁军礼、张勇及左新峰等
七名员工,后由于受到黄鹃劳动纠纷一案的影响,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横沥分局要求倍亿得公司尽量使用缓和的手段进行经济性裁员。目前,倍亿得公司仍按照经济性裁员的法律法规,与相关的员工进行协商处理。(二)本案中,倍亿得公司在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后,依据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要求及实质性规定,与黄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倍亿得公司仅需向黄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倍亿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