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凯歌与闫祖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7682闫祖翠诉刘凯歌民间借贷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682号
【审理程序】刘德华老婆朱丽倩照片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刘凯歌;闫祖翠;杨玉杰
【当事人】刘凯歌闫祖翠杨玉杰
【当事人-个人】刘凯歌闫祖翠杨玉杰
【代理律师/律所】李银顺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赵以红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银顺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赵以红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银顺赵以红
【代理律所】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凯歌
【被告】闫祖翠;杨玉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已偿还完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6 09:00:20
刘凯歌与闫祖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2020)7682闫祖翠诉刘凯歌民间借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7682号
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7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歌,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顺,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祖翠,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红,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玉杰,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刘凯歌因与被上诉人闫祖翠、原审被告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凯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闫祖翠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均由闫祖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凯歌系向闫祖翠、刘伟夫妇借款,刘伟、闫祖翠均系出借人。1.闫祖翠与刘伟于2011年3月8日结婚至今,刘凯歌自2011年6月至2016年5月借款,借款期间贯穿刘伟和闫祖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闫祖翠一审中对出借款项来源做了说明,大部分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凯歌系向闫祖翠、刘伟两人借款;另刘伟系刘凯歌的弟弟,依据常理刘凯歌也不可能越过刘伟直接向闫祖翠借
钱。2.闫祖翠一审提交的原始借条六张,其中有五张借条系后补于2018年,而在原始借条中,部分借条已明确写明了借款系向闫祖翠、刘伟借款,因后来闫祖翠发现带有刘伟的名字,遂多次上门吵闹要求更换借条,刘凯歌无奈于2018年又写了一遍上述五份借条。3.一审时闫祖翠并未否认刘凯歌系向闫祖翠夫妇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借条未载明刘伟为出借人,进而否认刘凯歌与闫祖翠夫妇存在借款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刘凯歌已于2019年12月22日将涉案款项偿还完毕。2019年12月刘凯歌经不住闫祖翠和刘伟二人轮番多次讨要,无奈只得向案外人李华昌借款,并要求李华昌将涉案款项还至刘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备注还款,刘凯歌已提交了银行还款流水。且一审时闫祖翠亦未否认还款和收到款项的事实,只是质疑刘凯歌借用杨玉杰的母亲李华昌账户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凯歌未归还涉案款项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申请费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闫祖翠和刘伟的共同催讨下刘凯歌已将涉案款项偿还完毕,双方已无任何纠纷。
闫祖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凯歌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刘凯歌向闫祖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向闫祖翠还款。1.刘凯歌于2011年至2016年多次向闫祖翠借款,2019年9月29日刘凯歌汇总后给闫祖翠重新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闫祖翠多次向刘凯歌催要借款。2.涉案款项来源于结婚、生孩子的份子钱,娘家给的
补偿款及向娘家亲戚借的款项,不是闫祖翠与刘伟的夫妻共同财产。3.闫祖翠与刘伟结婚后,刘伟一直跟随刘凯歌工作,刘凯歌为其发放工资不及时。另刘凯歌为开办工厂、经营企业向多人借款,为躲避债务,一直用刘伟等人的银行卡周转。故刘伟根本无存款或其他收入用于出借。4.刘凯歌主张原始借条中有刘伟的名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刘凯歌主张已还款,与事实不符。1.李华昌和刘伟均系案外人,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钱进过刘伟账户,但进账户后的使用情况及持有人、使用人的情况等均无法证明,李华昌与刘伟之间是否有债务纠纷也不清楚,是李华昌个人对刘伟的还款还是李华昌借给刘伟钱,还是李华昌借用刘伟的账户周转资金,都具有可能性。刘凯歌仅凭李华昌向刘伟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系对闫祖翠的还款,也无法证明刘凯歌已向闫祖翠还款。2.李华昌系60多岁的家庭妇女,在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发生多笔大额汇款,该卡使用频繁,且基本为网银汇款,这与李华昌的年龄、身份等不符;在李华昌的账户流水上有张波,张波与刘凯歌有生意上往来;杨钰铭系杨玉杰的妹妹,刘凯歌一直通过杨钰铭的账户还款或对外使用;李华昌在杨玉杰与刘凯歌离婚后,再借款给刘凯歌还账不符合常理。故闫祖翠认为李华昌的银行卡也是由刘凯歌使用,刘凯歌只是将钱在自己持有使用的他人银行卡中相互周转。3.合同具有相对性,闫祖翠与刘凯歌系合同主体,刘凯歌只能向闫祖翠履行合同义务,刘凯歌对第三人的履
行无法免除对闫祖翠的清偿义务。4.刘凯歌均是向闫祖翠借款、出具借条、偿还部分款项和利息,索要借款也是闫祖翠向刘凯歌索要,从未涉及刘伟,刘伟从不参与。一审立案后,法院多次通知刘凯歌领取应诉材料,刘凯歌一直拖延不领取,也未提到还款的事,庭审中刘凯歌却突然提交了李华昌的银行流水,证明已偿还完涉案借款,有违交易习惯和正常思维。5.虽然借条中只有刘凯歌的名字,但杨玉杰自始至终都知道并参与,且借的钱都用于了企业经营,经营所得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使用。
杨玉杰未作陈述。
闫祖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凯歌、杨玉杰偿还借款42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4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刘凯歌、杨玉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祖翠与案外人刘伟系夫妻关系,刘凯歌与刘伟系亲兄弟。杨玉杰与刘凯歌原系夫妻,两人于2019年9月20日离婚。
2019年9月29日,刘凯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闫祖翠肆拾贰万伍仟元正(425000元)拆迁款下来后一次性还闫祖翠。备注:2011年-2016年所有借条作废”。
闫祖翠陈述,“款项均系现金交付……每次借款的来源为2011年6月10日是6万元,是闫祖翠的陪嫁财产,刘凯歌在得知闫祖翠未存入银行后向闫祖翠借款,2012年3月21日1.2万元,是闫祖翠同刘凯歌回老家时借的,闫祖翠因生育子女而收的份子钱;2013年5月14日,20.7万元是南康村拆迁,闫祖翠母亲给出了一块,因闫祖翠父亲去世,闫祖翠姑姑将老院的拆迁款给了闫祖翠一部分,2016年5月1日5.3万元,2016年5月11日5万元,是闫祖翠卖股票和向其母亲、姑姑借款所凑,当时刘凯歌是用于美里湖九阳配件厂,2016年5月11日5.6万元,是闫祖翠卖车所得,2016年5月16日11万元,是向闫祖翠弟弟闫福伟所借,上述款项合计54.8万元”。
刘凯歌提交2019年12月21日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载明“李华昌”向“刘伟”转账425000元。刘凯歌述称,李华昌系杨玉杰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闫祖翠提供的借条、聊天记录、庭审陈述及借款来源及发生经过,可以认定闫祖翠确实向刘凯歌提供过借款,在具体数额上,刘凯歌辩称有供货款和出资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借条载明金额为准。就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刘凯歌当庭主张系闫祖翠、刘伟夫妇共同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但涉案借条载明
出借人仅为“闫祖翠”,无其他证据证明刘伟参与闫祖翠、刘凯歌之间的借款关系,且闫祖翠多次通过向刘凯歌主张还款,故刘凯歌应当明知该借款来自于闫祖翠,其还款亦应当向闫祖翠归还。何况刘凯歌提交的转款记录发生于李华昌、刘伟名下的银行卡,是否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凯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涉案款项未归还。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