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帅、王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2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帅;王宝宁 
【当事人】孙帅王宝宁 
【当事人-个人】孙帅王宝宁 
【代理律师/律所】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王德利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王德利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玉峰王德利 
【代理律所】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帅;王宝宁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宝宁尚欠上诉人孙帅款项数额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
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宝宁尚欠上诉人孙帅款项数额的认定。  王宝宁主张孙帅的出借款项中有9万元、11万元分别系案外人薛富海、朱赫所借,但其不能指出系哪笔款项。为何孙帅不将款项直接付至薛富海(或其配偶王培)、朱赫的账户,而是付至王宝宁的账户?王宝宁仅表示应薛富海、朱赫等的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关于薛富海向孙帅所借的9万元,孙帅表示自2017年9月23日至11月1日其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至薛富海账户款项共计9.48万元,王宝宁对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表明孙帅另行向薛富海支付了出借款项。王宝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焦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孙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先后出借给王宝宁的款项共计885049元,王宝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先后向孙帅还款共计53.97万元,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根据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王宝宁将其名下凯迪拉克车以10万元押给了孙帅,孙帅持有该车。
在此情况下,不考虑利息因素,王宝宁尚欠孙帅245349元(885049元-53.97万元-10万元),扣除一审认定的欠款214210元,差额为31139元,孙帅上诉要求加判的30500元未超过此差额,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王宝宁应偿付孙帅借款本金2447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超过部分,因孙帅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需要说明的是,因出借款项的利率,双方均认可系月2%,如据此按照时间先后及借还款的数额,逐笔进行计算,则王宝宁应偿还孙帅的借款本金远超244710元,更不论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综上,王宝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孙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王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孙帅借款本金24471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44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上诉人王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帅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38元(孙帅已预交),由孙帅负担2724元,王宝宁负担6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孙帅、王宝宁分别预交563元、5050元),由王宝宁负担。王宝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孙帅7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8:39 
孙帅、王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帅因与上诉人王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8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宝宁再行偿付借款30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宝宁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中孙帅提供的证据,其共计借给王宝宁8850某某元,王宝宁确认收到借款807410元,差额为77639元,其中70639元是2017年10月10日孙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宝宁7笔共计52531元,同年10月25日孙帅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宝宁2笔,金额共
计18108元,合计70639元。2017年12月5日孙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王宝宁18万元,合计250639元,所以在2017年12月5日其让王宝宁签署一份《借款借据》,金额为25万元(639元零头未记)。孙帅与王宝宁经朋友介绍成为朋友,王宝宁因与薛富海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经常向孙帅借款,孙帅通过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方式借款给王宝宁,然后过一段时间让王宝宁签署借款合同或借条,这便是2017年12月5日《借款借据》的由来。一审开庭时,孙帅没有携带操作转账的手机,无法当庭演示转账过程,导致王宝宁否认通过支付宝收到2017年10月10日、10月25日这9笔借款,但一审立案时和庭审后,孙帅已提供支付宝转账的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明确实已向王宝宁转账。在上述9笔借款中,其中有5笔4.3万元王宝宁将支付宝收到的款项存到绑定的中信银行尾号3902账户。关于该账户户名是王宝宁,有如下证据:A,孙帅去开户银行打印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7年12月12日、16日其向该账户分别汇款2.5万元、2.25万元,登记对方户名:王某宁;B,王宝宁在一审时也曾提交一张手写的收款、付款明细表,对于上述2笔借款确认没有异议,从而证实该账户属王宝宁所有;C,王宝宁于2017年12月5日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也进一步证实王宝宁通过支付宝绑定的中信银行尾号3902账户收到2017年10月10日、25日这9笔借款70639元。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差额77639元中的另7000元系孙帅于2018年1月21日微
王学兵 孙宁
信转账给王宝宁,对此王宝宁在一审时提交的手写的收款、付款明细表予以承认。通过上述论述,孙帅认为王宝宁仅确认收到借款807410元,否认收到上述77639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宝宁借款884410元(扣除零头639元),双方确认已付款53.97万元,扣除《车辆转押协议》中涉及的10万元,实际尚欠款244710元,一审认定214210元,最终的判决数额少了30500元。一审时孙帅提交了《查询被告王宝宁银行账户并再次开庭申请书》,但一审法官没有采纳,导致事实没有查清,判决结果错误。
     王宝宁辩称,一审中孙帅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10月份的九笔转款记录,即使存在该转款记录,也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王宝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薛富海的9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有1万元的利息一审计算错误,即王宝宁仅应偿还数额为11421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孙帅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帅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款记录中有9万元实际系案外人薛富海的借款,只是走了王宝宁的账户,由孙帅转给王宝宁,再由王宝宁转给薛富海。孙帅与薛富海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孙帅一审中出示两份借款合同。孙帅并未向法庭出示向薛富海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孙帅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薛富海及
王培的还款系偿还之前借款是错误的。同样孙帅提交的转款记录中有11万元实际系孙帅的同学朱赫所借,也是走了王宝宁的账户,该款朱赫已经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均是一笔款要求二次偿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查,即认定由王宝宁偿还属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王宝宁的合法权益,也掩盖了孙帅套路贷的违法行为,王宝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补充,2018年5月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按月息4%、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3%上限计算,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孙帅辩称,1.其在一审中出示了2018年1月4日其与薛富海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现金4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中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万元约定月息3%,但实际没有收到利息,该借款由王宝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薛富海用两辆车提供抵押担保,签署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未到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王培偿还的系薛富海上述9万元借款,而非薛富海、王培所说由王宝宁转借的9万元。在我国,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作为书证和直接证据,其效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既然薛富海需要资金11万元,为何孙帅不直接将款项汇给薛富海,为何还分两笔汇,为何不直接付给王培11万元而是2万元,另9万元通过王宝宁转汇?薛富海、王培的证言内容不合常理,故一审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完全正确;2.至于王宝宁上诉状中提到为朱赫转借11万元的问题,一审中,无论是
答辩,还是法庭调查、质证阶段,王宝宁从未提出过此问题,且针对孙帅提交的借款记录,王宝宁没有指出哪几笔系为朱赫转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赫已向孙帅偿还借款,王宝宁提出该问题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孙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宝宁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