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王学兵 孙宁(2020)皖11民终3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根贺斌张立涛
【审理法官】夏根贺斌张立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开智;孙静;汤礼兵
【当事人】王开智孙静汤礼兵
【当事人-个人】王开智孙静汤礼兵
【代理律师/律所】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李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李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旭王成胜李腾
【代理律所】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开智;孙静
【被告】汤礼兵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开智、孙静支付汤礼兵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应如何确定。针对案涉的10万元借款,汤礼兵与王开智之间先后在2018年3月18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书》、2018年4月1日的《借条》、2019年5月5日的《协议》及2019年5月30日的《借条》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出借人、借款人、还款期限进行过详细记载,尽管两份协议及两份借条中对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做出过更改,但结合本案的整体情况来看,汤礼兵向王开智主张10万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前述协议及借条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均具有连续性,相互印证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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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开智、孙静支付汤礼兵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王开智认可其向汤礼兵
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因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曾对借款的使用年限约定至2024年8月1日,后双方又在2019年5月30日再次约定该10万元借款“期限不定”,因此王开智、孙静夫妇上诉认为,案涉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汤礼兵目前主张还款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针对案涉的10万元借款,汤礼兵与王开智之间先后在2018年3月18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书》、2018年4月1日的《借条》、2019年5月5日的《协议》及2019年5月30日的《借条》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出借人、借款人、还款期限进行过详细记载,尽管两份协议及两份借条中对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做出过更改,但结合本案的整体情况来看,汤礼兵向王开智主张10万借款本金及自2019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王开智、孙静上诉所称的合同内容变更不明确、汤礼兵出具收条、证人汤某未到庭作证等情况,本院认为,前述协议及借条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均具有连续性,相互印证了案涉10万元借款发生的起因及后续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在使用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等方面发生变更的原因,不存在内容变更不明确的情况,而2020年4月16日汤礼兵向王开智出具的《收条》,因王开智认可其并未实际偿还汤礼兵10万元借款,且汤礼兵对该《收条》出具的原因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该收条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且通过本案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汤某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汤礼兵可以依据2019年5月30日借条的约定,随时要求王开智、孙静还款,故,对于王开智、孙静认为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开智、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开智、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0:31
王开智、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礼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开智、孙静因与被上诉人汤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开智、孙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汤礼兵10万元本金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汤礼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载明,水面让汤礼兵用于养殖,然其擅状自改变土地用途,
建筑房屋,被土地部门查处,要求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非双方违法,而是汤礼兵单方面违法,造成土地不能使用协议终止,责任完全在汤礼兵。2.土地流转协议中载明,借款期限和流转期限等同,只是明确的借贷期限和土地使用与否,无相互制约、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互无关联的法律条款,因此谈不上相互依存。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5月5日,汤礼兵约原介绍人汤某、王开智在其办公室商谈协调此事,商定2020年5月30日前双方相互抵充,费用结清。王开智不要求汤礼兵恢复鱼塘,汤礼兵因王开智生病要求其妻子孙静换据,借款可继续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原约定期限,即2024年8月1日。后汤礼兵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协议、收条双方签字,并安排见证人汤某到王开智家其妻孙静签字,拍摄身份证照片。虽然土地流转协议终止,但借贷是延续的。王开智、孙静认为本案的实质重点,应是借款期限的如何确定问题,与土地租用终止无任何关联,事实证明新换据实为当事人因故对借款合同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事实不清,在物证不实(2020年5月5日协议、收据、借条等证据日期前后矛盾),人证缺失(见证人兼经办人汤某没有证词)的情况下,判决王开智、孙静立即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传唤见证人汤某到庭,查清案件事实经过,依法判定驳回汤礼兵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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