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侠、王范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7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 
【审理法官】魏良军张熠刘路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王侠;王范兵;叶涛;王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王侠王范兵叶涛王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侠王范兵叶涛王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侠;王范兵;叶涛;王杰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
错程度来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参考因素,两者并非完全等同的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2.王侠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侠驾驶电动自行车先与王范兵驾驶的机动车相擦摔倒,随后被叶涛驾驶的机动车撞倒,两次碰撞具有连续性,共同造成本案事故,致使王侠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范兵、叶涛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参考因素,两者并非完全等同的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王侠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但王范兵、叶涛作为机动车一方分别与王侠发生碰撞,故王范兵、叶涛均应按照次要责任分别赔偿王侠的损失,故一审判决王范兵、叶涛各承担30%责任,王侠承担40%责任,符合各自在本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误工费按照139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
王学兵 孙宁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王侠负有对误工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陈述误工费标准按照139元/天计算,故王侠无需再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自认对王侠的误工费作出认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8:03:5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王侠、王范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37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某某。
     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范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某某
     负责人:刘扬,该支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侠、王范兵、叶涛、王杰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11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被上诉人王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王范兵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2.上诉费用由王侠、王范兵、叶涛、王杰负担。事实与理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关于误工费,人寿保险公司并未认可按照139元/天,
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称要求王侠提供银行流水,在王侠未提供银行流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139元/天计算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侠二审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王范兵与叶涛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王范兵、叶涛各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宿豫区蔡集乡皂河镇集体农庄项目部做小工,工资为150元/天,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误工费按照139元/天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139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王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范兵、叶涛、王杰、人寿保险公司立即给付王侠各项损失合计6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范兵、叶涛、王杰、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第一次庭审中,王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0518元;第二次庭审中,王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5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27日8时14分许,王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400V蔡集所前变西线02某电力杆西3米处向左转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范兵驾驶的苏F×××某某号小型面包车相擦,随即王侠摔倒在对向车道被对向车道内叶涛驾驶的苏N×××某某号小型轿车撞到,致车辆损坏,王侠受伤。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范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侠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L1椎体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后柱骨折,多发横突骨折)、创伤性肾周血肿、肋骨骨折。王侠于2020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52725.87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6750.36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三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行功能锻炼;2.下地活动时建议佩戴腰围支具8-12周,定期复查;3.抗骨质疏散,促进骨折愈合,预防再发骨折;4.加强营养和护理,预防并发症;5.对于肋骨骨折,建议胸带外固定,定期到胸外科就诊;6.患者有肾周血肿;7.建议定期复查;8.骨折愈合后,可择期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9.不适随诊。